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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孙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311民初393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洛阳市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2711277XXXX。
法定代表人:谭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男,洛阳市偃师市诸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孙XX,女,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系偃师市城关镇高庄村居民委员会推荐的人,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72878XXXX。
负责人:刘X甲,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男,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市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孙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被告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损36000元,停运损失待鉴定后另行计算,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后原告在庭审笔录中将其诉求变更为赔偿停运损失36120元、鉴定费3000元;2、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4日上午11点左右,我公司驾驶员赵丽军驾驶豫C×××××号营运出租车沿玄奘路由西向东行驶到玄奘路与掘丁路交叉口时,被告孙XX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掘丁路由南向北行驶,撞在我公司豫C×××××号营运车右侧,使我公司驾驶员赵丽军及车上乘坐客人与被告孙XX车上乘客等4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案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伊滨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后经交通队主持调解,车损部分我公司驾驶员和第二被告达成书面维修协议书,停运损失,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无果。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入第二被告交强险、三责商业险。
被告孙XX辩称:鉴定意见不客观、不属实,属于间接损失,扣押车辆属于公安机关行为,不是我们扣押的,损失我们不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证据资料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在保险分项剩余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合法、合理及免责、免赔条款之外的必要损失,前期如有预付、垫付但需扣除;二、鉴定如有异议,答辩人有权提请重新鉴定;三、停运、停业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应赔付;四、如具备追偿情形,答辩人依法享有追偿权;五、本案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答辩人不予承担;六、如有不同,以质证辩论意见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4日11时41分,赵丽军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载钟德斌、兰金梅沿玄奘路由西向东行驶,孙XX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载黄玲淑沿掘丁路由南向北行驶,当双方行驶至玄奘路与掘丁路交叉口时,豫C×××××号小型轿车前部与豫C×××××号小型轿车右侧前部相接触,造成赵丽军、黄玲淑、钟德斌、兰金梅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伊滨大队出具的第82017000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丽军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孙XX负该事故同等责任,黄玲淑、钟德斌、兰金梅不负该事故责任。2017年12月11日原告洛阳市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C×××××号小型轿车维修完毕,该车从2017年8月4日至2017年12月11日无法对外营运,对此期间的停运损失经洛阳阳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阳光鉴定(2019年)第112801号车辆鉴定评估报告,评估为:豫C×××××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129天的停运损失为36120元,原告为此花去评估费3000元。
另查明,被告孙XX为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自2017年6月6日0时起至2018年6月5日24时止,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也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期限自2017年6月7日0时起至2018年6月6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7年8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已经赔偿相关人员损失共计332003.44元,交强险的相关额度已经用尽。
本院认为,因赵丽军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孙XX负该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孙XX应对停运损失36120元承担50%的责任,即1806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且损失未超出商业三责险范围及剩余额度,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予以承担。关于原告申请司法评估豫C×××××号营运出租车花去的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孙XX依据其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应予以赔偿50%即1500元。原、被告其他诉辩理由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洛阳市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停运损失18060元。
二、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洛阳市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司法评估费1500元。
三、驳回原告洛阳市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元,减半收取389元,由原告洛阳市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孙XX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建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崔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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