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X、黎X等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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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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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403民初1005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邓X,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系死者邓X1的父亲。
原告:黎X,女,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系死者邓X1的母亲。
原告:汤X,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系死者邓X1的丈夫。
原告:汤X1,女,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系死者邓X1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汤X,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系原告汤X1的父亲。身份证号:41140319911XXXX757。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负责人:侯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XX,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X、黎X、汤X、汤X1诉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7日在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黎X、汤X、汤X1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黎X、汤X、汤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7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日18时15分许,在马开××省道睢阳区××宋××楼村处,张连杰驾驶皖C×××××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邓X1相撞,造成邓X1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连杰负主要责任,邓X1负次要责任。皖C×××××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因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720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前提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四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邓X1死亡证明1份、保险单2份、居住证明1份、工作证明及工资表各2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有异议的,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汤X1的年龄按3岁计算,被告行驶证上显示肇事车辆是2017年1月25日入户,按照我国对小型车辆的年检规定,不需要进行有效年检,肇事司机驾驶该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日18时15分许,在马开××省道睢阳区××宋××楼村处,张连杰驾驶皖C×××××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邓X1相撞,造成邓X1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连杰负主要责任,邓X1负次要责任。皖C×××××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死者邓X1现年24岁,有一个女儿汤X1,现年3岁。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元/年,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989元/年,201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997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其他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责任
认定张连杰负主要责任,邓X1负次要责任,因邓X1系行人,故按二八计算。皖C×××××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邓X、黎X、汤X、汤X1因邓X1之死而形成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按照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元/年和201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99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637480元、27998.5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989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5741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为794897.5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邓X、黎X、汤X、汤X1因邓X1之死而形成的死亡赔偿金794897.5元、丧葬费27998.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以上共计86339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余额753396元的80%即602716.8元,以上共计712716.8元。上述赔偿款须汇入指定账户(户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北海支行;账户:41×××02)。
二、驳回原告邓X、黎X、汤X、汤X1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由原告邓X、黎X、汤X、汤X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项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启峰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