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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与某保险公司、包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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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12民初46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沈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上海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徐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XX与被告包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被告包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71,921.60元(其中包括医药费71,39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辅助器具费120元、鉴定费2,850元、伤残赔偿金136,068元、误工费21,000元、营养费3,200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800元、物损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超出或不足部分由被告包XX按40%承担);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事故发生时,被告包XX系牌号为沪AXXXXX小型客车驾驶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2018年11月4日,被告包XX驾驶牌号为沪AXXXXX小型客车行驶至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龙茗路口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经过此处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包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就医接受治疗。后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休息期7个月,营养80日,护理期110日。原告原先身体状况一向良好,现因这起交通事故使原告的生活及工作受到严重影响。被告包XX作为肇事司机及车主理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单位亦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残疾,使原告的生活及工作受到影响。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包XX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AXXXXX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期间在承保期间内。事发后,被告未垫付过费用。对原告各赔偿项目的意见,除医疗费不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及律师费金额过高以外,其余意见与某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AXXXXX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期间在承保期间内。事发后,某保险公司曾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确认为71,395.96元,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辅助器具费要求提供医嘱,否则不认可;鉴定费认可;伤残赔偿金认可;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2,400元;护理费除发票金额以外认可40元/天,合计5,2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物损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认可2,0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针对两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表示对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因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被告均确认在本案中,双方责任比例按照原告60%、被告40%的责任比例予以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4日15时08分,被告包XX驾驶案外人刘怡所有的沪AXXXXX小型客车在漕宝路龙茗路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沈XX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损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沈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包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沪AXXXXX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期间在承保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期间于2018年11月4日至2018年11月10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27日、2019年1月24日至2019年1月25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南院住院治疗,因住院治疗及此后复诊累计产生医疗费71,395.96元,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拐杖)支出120元。住院期间,原告累计产生陪护费1,600元(20天)。被告某保险公司曾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2019年6月13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沈XX因车祸致右三踝骨折。经手术治疗后6月余,现仍疼痛,活动受限,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经测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210日,营养期80日,护理期110日(含取内固定物所需时间)。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50元。
另查明,原告沈XX系上海城镇户籍。因本案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沈XX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辅助器具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户口簿,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结交强险损失计算书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4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由被告包XX按照4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沈XX的赔偿范围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其中:
1.医疗费71,395.96元,有票据为凭,系原告治疗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双方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对于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赔偿问题,考虑到在实际治疗中,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者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自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衡定。鉴于原告主张的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为其治疗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上述医疗费均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现其主张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可。
3.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有票据为凭,鉴于原告受伤部位为脚踝,且已构成伤残,实际康复过程中使用残疾辅助器具费系情理之中,故本院对该费用亦予以确认。
4.鉴定费2,850元,有票据为凭,系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失产生的合理支出,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
5.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因原告系上海城镇户口,故本院对其主张136,068元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
6.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考虑到其系具备一定劳动能力的成年人,事故的产生势必对其工作产生影响,故本院酌情按照每月2,48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17,360元(210天);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限,本院酌情认可3,200元(80天);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限及原告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陪护费,本院酌情认可,5,200元(110天)。
7.交通费及物损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但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及事故发生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可500元、5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等因素,故本院酌情认可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
9.律师费,有票据为凭,系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按照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本院确认由被告包XX赔偿原告2,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1,39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误工费17,360元、营养费3,200元、护理费5,200元、伤残赔偿金136,068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已按责)、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2,000元(已按责),上述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共计119,063.96元(除律师费外),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4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7,625.58元,鉴于某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故某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58,125.58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应由被告包XX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XX158,125.58元;
二、被告包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XX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8.42元,减半收取计1,919.21元,由原告沈XX负担1,151.53元,被告包XX负担767.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军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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