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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罗X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黔06民终4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
负责人:肖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1,男,侗族,学生,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罗X2(系罗X1之父),男,汉族,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XX,男,侗族,驾驶员,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罗X1、文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黔0622民初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并改判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黔0622民初959号民事判决中多判决我公司赔付的护理费3586.19元和鉴定费1500元,共计5086.19元。事实和理由:本案中罗X1并未提供有护理费用相关票据,也未提供有护理人员及收入状况,因此收入减少证明,故本案应按照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按照2019年贵州省人身损害(含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最新标准,2018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3654元/年,故本案护理费应为43654/365*90天=10764元,一审判决为14350元,多判3586.19元。关于鉴定费1500元,据交强险保险条例和保险条款,以及最高院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均未包含鉴定费用,故鉴定费用不应属于交强险保险赔付责任范围,如支持罗X1该项费用请求,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应由直接侵权人文XX承担。
被上诉人罗X1、文XX未作二审答辩。
罗X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文XX、某保险公司赔偿罗X166932元,其中医疗费43982元、护理费143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500元;2.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文XX、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8日17时30分,文XX驾驶贵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人民路从工商银行往老平溪派出所方向行驶,车行至玉屏县人民路00K+500m(平溪街道办事处德利超市门口)处时,该车右后轮与行人罗X1发生刮碰,造成行人罗X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贵州省玉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第5222234201800014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罗X1无责任。同日,双方在玉屏县交警大队的组织下就损害赔偿达成调解结果:本事故造成行人罗X1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由文XX全部承担。此次事故发生当日,罗X1被送往玉屏县龙华湘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39247.82元。2019年7月12日,罗X1在玉屏县龙华湘骨伤科医院进行后续治疗,行右胫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和右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5天,花医疗费4734.19元。罗X1所受之伤经怀化市天剑司法鉴定所鉴定,2019年9月2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天剑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36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罗X1的损伤未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罗X1的损伤致其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花费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文XX驾驶的贵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罗X1受伤住院期间,文XX支付罗X120500元并为其垫付医疗费43981.21元,某保险公司支付文XX赔偿款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文XX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罗X1受伤,该交通事故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文XX负全部责任,罗X1无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予以确认。文XX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于罗X1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根据诉辩双方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43981.21元,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予以支持;2.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日,按照2018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58198元/年的标准,计算为58198元/年+365天×90天=14350.19元,原告主张14350元未超此限,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00元/日×44日=4400元;4.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算为30元/天×90天=2700元;5.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66931.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黔高法(2011)124号}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应由贵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承保人某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责、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文XX已支付给罗X1的20500元及其已垫付的医疗费43981.21元,共计64481.21元,由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文XX,其提支付给文XX的10000元应从赔偿总额扣除。关于某保险公司申请对罗X1护理期、营养期重新鉴定的请求,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存在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其请求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罗X1医疗费43982元、护理费14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66931.21元(文XX已支付的共计64481.21元从赔偿总额中扣除,由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文XX54481.21元);二、驳回罗X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9元,由文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罗X1受伤后,系其父罗X2在护理,其父系粮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结合双方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罗X1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什么标准计算;2.本案鉴定费应由谁负担。
本院认为,关于罗X1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什么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罗X1受伤后系其父在护理,其父系粮农,因此,一审按照2018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58198元/年计算是正确的,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应按照2018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43654元/年计算,无事实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鉴定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罗X1受伤系因文XX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文XX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罗X1无责任。由于罗X1在事故中的损伤程度及营养期、护理期的评定是必需的,因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系合理费用,文XX所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审判决由财产玉屏公司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财产玉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金勇
审判员  唐正洪
审判员  熊亚飞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翁寿炳
书记员张祝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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