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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XX与刘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川3426民初169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会东县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邱XX,女,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不识字,住四川省会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男,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小学文化,住四川省会东县,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刘X甲,男,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未到庭)。
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会东县。
负责人:刘X乙,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保险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原告邱XX与被告刘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甲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刊登于四川法治报2019年10月15日第10版),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XX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82248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为:82656.53元,新增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45440元,生活费701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10日11时50分许,刘X甲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自会东往新街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310线48公里600米处时,碰撞道路右侧行走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会东县人民医院急救处理后转攀枝花中心医院诊治,住院22天,自垫付医疗费14934元,其余部分是被告刘X甲支付,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后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会东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认定为刘X甲负全部责任,邱XX无责任。被告刘X甲的二轮摩托车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会东支公司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刘X甲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4903.53元;2.误工费(住院22天+出院180天)X120元=24240元;3.护理费(住院22天X145元X2人)+(出院60天X120元)=13580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X22天=660元;5.营养补助费(住院22天+出院180天)X30元=2460元;6.伤残赔偿金12227元X20年X0.1=24454元;7.鉴定费1000元;8.住宿费994元;9.交通费365元(会东至攀枝花2人两次来回400元+会东至西昌2人来回320元);10.后续医疗费45440元;11.生活费7010元,以上损失共计135106.53元。会东县交通警察大队曾多次通知被告刘X甲参加调解,但刘X甲拒绝调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涉诉。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案件事实无异议,赔偿损失的具体金额,应该依照法定的标准来。刘X甲的保险赔偿金在我们公司的医疗费限额是10000元,包括了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误工费、护理费偏高,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应由刘X甲赔偿。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经审核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0日11时50分许,刘X甲驾驶川W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10线(宁南—华坪)自会东方向往新街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310线(宁南—华坪)48公里600米时,碰撞道路右侧路边行走的行人邱XX,造成邱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日14时59分邱XX被送往会东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7年11月11日10时邱XX出院,实际住院天数1天,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备注:车祸伤,住院期间需陪伴一人。同日18时16分邱XX到攀枝花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颅脑外伤。经治疗好转后于2017年12月1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20天,出院主要诊断:右侧额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骨骨折、全身多次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休息2周,1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备注:住院留陪伴2人。期间花费住院费11661.64元、门诊费1297.91元。2018年1月15日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X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邱XX无责任。2018年6月21日邱XX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颅脑损伤属拾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邱XX花费鉴定费1000元。被告刘X甲驾驶的川WXXXXX号摩托车在保险公司购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2019年7月23日邱XX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刘X甲、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邱XX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135106.53元。
以上事实有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会东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及费用明细汇总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邱XX、保险公司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发生原因系刘X甲驾驶二轮摩托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6条的规定。刘X甲负全部责任,邱XX无责任,故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刘X甲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刘X甲驾驶川WXXXXX号二轮摩托,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该案的赔偿应当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刘X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邱XX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12959.55元(住院费用11661.64元+门诊费用1297.91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45440元,因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治疗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2.误工费:23400元(180天X130元/天)
3.护理费:7830元(会东住院期间1天X150元/天+攀枝花住院期间20天X150元/天X2人+院外护理期14天X120元/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X30元/天)
5.营养费:1800元(60天X30元/天)
6.残疾赔偿金:26662元(13331元X20年X10%)
7.交通费(含住宿费):原告举出的票据不符合就医时间及鉴定时间,但考虑到原告(加陪护1人)从会东县人民医院转院至攀枝花中心医院治疗及往返西昌进行伤残鉴定所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700元。
以上1-7项相加原告邱XX的各项损失共计73981.55元。原告主张生活费7010元,因不在被告的交通事故责任法定赔偿范围之内,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邱XX进行赔偿。交强险赔偿限额是122000元(含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邱XX的医疗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赔偿金为10000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为58592元,共计6859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金额是原告邱XX的医疗项赔偿金5389.55元(医疗费1295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800元-10000元=5389.55元),由被告刘X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X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本案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邱XX赔偿68592元。
二、被告刘X甲向原告邱XX赔偿交通事故赔偿金5389.55元元。
三、驳回原告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支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2元,减半收取361元,由被告刘X甲负担,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刘X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成 位
人民陪审员 管 兴 友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靳 雅 心
书 记 员 阿尔莫日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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