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X与某保险公司、盛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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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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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5461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胡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江美霞,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勇,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莉,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王晓育。
委托代理人袁晓锋,男。
原告胡X与被告盛莉、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的委托代理人江美霞、陈勇、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晓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经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诉称,2018年12月7日17时19分,被告盛莉驾驶牌号为沪AXXXXX的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中路罗山路5米处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侧锁骨骨折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盛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2,973.59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2,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车损7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3,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误工费为27,500元,营养费为3,000元,护理费为4,5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盛莉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盛莉书面辩称,原告损失包括鉴定费均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中自费用药的合理性由法院判定,且所有医疗费均由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过高,不应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及三期期限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7日17时19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中路罗山路东约5米处,被告盛莉驾驶沪AX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盛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
2019年4月22日,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X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XXX伤残。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择期拆除内固定休息期1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5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业人口。
再查明,沪AXXXXX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经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了重新鉴定。2019年11月26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X左肩部交通伤,后遗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90-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给予休息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护理期为15日。”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支付。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盛莉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盛莉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伙食费154.70元后,凭据核定为51,213.89元。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3,00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5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75日,确认为3,75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计算,原告在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66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5个月,计算为25,330元,再扣除事发后实际发放的9,269元,该项损失确认为16,061元。(6)残疾赔偿金136,068元,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8)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0)车损700元,原告提供了修理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11)重新鉴定结论维持了原鉴定结论,初次鉴定费2,850元、重新鉴定费4,500元,本院确认均由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承担。(12)律师费3,000元,原告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盛莉承担。
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2,192.89元,本院确认由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9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9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8,292.89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3,000元,由被告盛莉予以赔偿。被告阳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合计应承担219,192.89元。被告盛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X219,192.89元;
二、被告盛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X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8元,减半收取计2,394元(原告胡X已预交),由原告胡X负担107元,被告盛莉负担1,27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012元。两被告各自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彩虹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邢茜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