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甲与张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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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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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324民初885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泗洪县人民法院 2020-02-19
原告:周X甲,男,职工,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乙,泗洪县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男,农民,住江苏省泗洪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837749XXXX,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
负责人:高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上海恒量(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甲与被告张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乙,被告张X,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原告诉讼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周X甲医疗费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1740元(29元/天×60天)、误工费6200元(1550元/月×4月)、护理费7740元(129.3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6080元(47200元/年×14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66元,合计91666元。
二、事故情况:2019年2月27日13时29分,被告张X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泗州大街由东向西直行至与开发大道交叉路口沿环岛由东向西行驶时,撞到正在作业的环卫工原告周X甲,造成原告周X甲受伤,被告张X车辆损坏。经泗洪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X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X甲无责任。经本院委托宿迁市泗阳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X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费、营养期分别为120天、60天、60天,鉴定费2566元。
三、被告的车辆及投保情况:事故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四、受害人收入、居住地等情况:原告周X甲虽已过退休年龄,但事故发生时在从事环卫工作,结合原告提供的泗洪县环卫所2019年2月人员工资名册,可以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前从事环卫工作,每月工资1550元。
五、当事人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
六、就原告的请求,本院认为应予支持的项目、金额及理由:
1、医疗费370元,有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为证;
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住院23天,每天20元;
3、营养费900元,营养期60天,每天15元;
4、护理费6673.9元,护理期60天,原告住院23天,每天129.3元,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降低,每天100元;
5、误工费6200元,误工期120天,每月1550元;
6、交通费酌定300元;
7、残疾赔偿金6608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14年计算,即47200元/年×14年×10%;
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
9、鉴定费2566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承担。本案中,被告张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周X甲的全部损失。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周X甲各项损失8498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9元,鉴定费2566元,合计29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虎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梁艳
书记员 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