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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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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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1民终76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2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河南九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河南九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胡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女,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张X甲,男,汉族。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5民初6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张X乙,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原审被告张X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XX提交的嵩阳街道办事处民族路社区居委会加盖公章的居住证明是真实的,应予认定,并据此按照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计算残疾赔偿金。2.李XX存在两处十级伤残,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司法厅河南银保监局筹备组关于印发<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通知>》(豫高法[2018]372号)的规定,受害人有多处伤残的,以最高伤残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为基础,每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附加指数,按照所增加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的十分之一叠加,附加指数之和不超过10%,总赔偿系数不超过100%;本案中李XX的伤残赔偿指数应为11%。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张X甲述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张X甲赔偿李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80245.54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张X甲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8日16时30分许,张X甲驾驶豫C×××××小型普通客车,沿锡海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锡海207国道1442KM+200M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步行通过道路的李XX相撞,致李XX受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X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不承担事故责任。李XX受伤后,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花费25081.92元。
另查明,1.张X甲驾驶的豫C×××××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含不计免赔),在保险期内;2.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5677元、201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830.74元;3.河南同一司法鉴定所对李XX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李XX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后构成十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后构成十级伤残。
李XX的损失:医疗费2508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50元/天×64天)、营养费1280元(20元/天×64天)、护理费16018.24元(45677元/年÷365天×64天×2人)、交通费1280元(20元/天×64天),残疾赔偿金9681.52元(13830.74元/年×7年×10%,本案事故发生时李XX73周岁),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63729.68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XX提供的登封市嵩阳街道办事处民族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仅加盖该单位公章,并无相关负责人签名及开具证明的工作人员签名,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院对该份证明不予采信。李XX的损失共计63729.68元,因张X甲驾驶的豫C×××××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含不计免赔),在保险期内,且张X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李XX损失63729.68元。对于李XX的主张超出该院认定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XX63729.68元;二、驳回李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元,减半收取40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00元,李XX负担101元。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9年12月2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对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在内的三类案件不再区分受害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等因素,其残疾赔偿金统一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该文件自2019年12月20日起施行,之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以及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再审案件,不适用该文件。
本院认为,李XX上诉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符合规定,应予支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74.19元,李XX事发时年龄73岁,参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高法[2018]372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司法厅河南银保监局筹备组关于印发<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通知>》的规定“受害人有多处伤残的,以最高伤残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为基础,每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附加指数,按照所增加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的十分之一叠加,附加指数之和不超过10%,总赔偿系数不超过100%”;李XX存在两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指数应确定为11%;故李XX的残疾赔偿金为31874.19元×7年×11%=24543.13元。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赔偿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李XX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508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280元、护理费16018.24元、交通费1280元,残疾赔偿金24543.13元,鉴定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78591.29元。关于赔偿责任比例,李XX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张X甲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前述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某保险公司应对李XX的损失78591.29元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李XX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5民初63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XX损失78591.2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02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玉章
审判员 邢永亮
审判员 赵俊丽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