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内蒙古自治区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总队呼伦贝尔支队第三大队、北XX和惠康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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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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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7民终178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焦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XX,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自治区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总队呼伦贝尔支队第三大队。
法定代表人:戴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XX和惠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总队呼伦贝尔支队第三大队(以下简称路政大队)、北XX和惠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惠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19)内0783民初1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垃圾抛洒污染路面8000元的赔偿项目;2.本案诉讼费用由路政大队和仁和惠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垃圾抛洒污染路面8000元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上述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财产损失的范围,在法定赔偿项目中没有垃圾抛洒污染路面的赔偿项目,一审判决赔偿垃圾抛洒污染路面8000元于法无据;2.垃圾抛洒污染路面8000元不属于直接财产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符合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属于责任免除事项;3.一审判决赔偿垃圾抛洒污染路面8000元是路政大队单方确定计算的损失,无合法依据,属于自证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某保险公司和仁和惠康公司均提出了异议,一审判决在没有合法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确定交通事故损失数额明显依据不足,应当依法纠正。
路政大队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内蒙古自治区交通厅、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规定>及<内蒙古自治区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标准>的通知》(内交发[1998]第383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损害,占用公路路产的,必须按本规定所列对应项目标准赔偿或补偿”,赔偿标准中明确有垃圾抛洒污染路面的项目,因此垃圾抛洒污染路面属于法定赔偿项目;2.路政大队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现场照片、视频等相关证据,证明路政大队计算的损失是有充分依据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仁和惠康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结果。
路政大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仁和惠康公司和某保险公司赔偿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路面、护栏损失共计22742元;2.诉讼费用由仁和惠康公司和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日7时50分许,在扎兰屯市G5511集阿高速公路1270公里+500米路段,高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刘某、宋某、杨某、李某、王某1、王某2)沿G5511集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270KM+50M路段时,与道路东侧隔离护栏相碰撞,造成宋某、杨某、李某、王某1、王某2受伤,车辆和道路隔离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507831201900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导致该起事故的原因是高某驾驶机动车时使用手机,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过错严重,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宋某、杨某、李某、王某1、王某2在此起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该事故造成路面被垃圾抛洒污染100平方米,路面划痕8.8米,损坏缆索护栏100米。仁和惠康公司的×××号小型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致财产损害纠纷,该事故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因高某系仁和惠康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故高某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仁和惠康公司承担侵权责任,酌定由仁和惠康公司对路政大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路政大队主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1.垃圾抛洒污染路面8000元(100㎡×80元);2.路面划痕440元(8.8m×50元);3.缆索护栏14302元(100m×143.02元)。上述三项财产损失合计22742元,有路政大队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财产损失予以维护,该财产损失应由仁和惠康公司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20742元,因未超过保险限额,故由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内蒙古自治区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总队呼伦贝尔支队第三大队维修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内蒙古自治区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总队呼伦贝尔支队第三大队财产损失合计207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84.28元,由北XX和惠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证据如一审判决所列,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垃圾抛洒污染路面8000元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的问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旨在确保第三者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取救济,以切实保护第三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仁和惠康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职工在驾驶车辆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高速公路设施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及第三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对于本案中高速公路设施的损失,某保险公司理应对路政大队予以赔偿。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属于列举式条款,并不排除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第三者要求的其他合理损失,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垃圾抛洒污染路面8000元属于间接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免除事项的主张,因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垃圾抛洒污染路面8000元无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问题。路政大队在一审时提供了事故现场照片、视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蒙古自治区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规定》及《内蒙古自治区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标准》等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标准及数额,某保险公司在一审时未提供证据,在开庭审理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对相关损失申请鉴定,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赫 男
审判员 李 美 荣
审判员 山 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萨仁通拉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