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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李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辽0102民初142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陈XX,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男,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88730XXXX。
负责人: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马XX,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地址: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2、4层,统一信用代码91210103088962XXXX。
负责人:高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XX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被告**,被告甲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郭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9年9月5日6时,在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北街市府大路路口,被告驾驶辽A×××××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追尾撞原告驾驶辽A×××××车辆,两车受损,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的车辆为出租车,向被告索要误工费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8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也是车主,肇事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投保了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该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及责任认定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完毕,本案不再承担其他赔偿。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及责任认定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依据保险法及道交法相关规定,原告损失应由交强险公司赔付,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26条第一款规定,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停运损失;在投保时,我司已对投保人进行投保说明,且**本人签字确认;诉讼费间接损失费用,不同意承担;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我司已全部赔付,综合以上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5日6时,**驾驶辽A×××××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北街市府大路路口,追尾陈XX驾驶的辽A×××××号机动车,造成两车受损的结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辽A×××××号机动车系出租车,实际车主为陈XX。辽A×××××号机动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合同书复印件、实际车主证明、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收入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损失,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原告的车辆系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进行维修造成停运从而产生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为财产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范畴,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停运损失,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原告提供的维修明细、维修证明等材料,能够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停运6天,参照2019年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业户、从业人员日平均收入标准,确定停运损失为每日27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为1,620元(270元/天×6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停运损失1,62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昌松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闫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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