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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10民终264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海市、二层东边201室、四层东边、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847968XXXX。
主要负责人:王X乙,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XX,女,汉族,住临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女,汉族,住临海市。
法定代理人:屈XX,女,汉族,系原告杨X母亲,住临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汉族,住临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甲,男,汉族,住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屈XX、杨X、杨XX、王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8)浙1082民初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不当。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7月23日,受害人杨广顺于当月24日死亡,另一受害人金岳明经鉴定于2013年5月29日已达治疗终结,故被上诉人应当于2014年5月28日前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等人在一审中均陈述曾在2016年后进行过调解,本案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相关赔偿项目的金额存在错误。1、关于精神抚慰金部分。被上诉人在诉状中及一审法庭询问时均明确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外进行赔付,上诉人也提出精神抚慰金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范围,王X甲在庭审时明确表示愿意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却判决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显然存在错误。2、关于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赔偿标准,如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则被上诉人应在2014年5月28日前提起诉讼,其赔偿标准也应按照2013年度的标准进行确定,被上诉人迟迟不起诉,导致本案按2018年度的标准进行赔偿,该差额部分属于扩大的不合理损失,要求上诉人赔偿存在不当,也不公平合理;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合理的经济损失部分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原审被告王X甲按40%的比例进行赔偿明显过高。本案中受害人杨广顺存在重大过错,王X甲应按30%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
屈XX、杨X、杨XX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甲答辩称,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
屈XX、杨X、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X甲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371112.40元(医疗费10844元+死亡赔偿金546040元+丧葬费332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535元+误工费5096元(2人X14天X142元/天)+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交强险120000元》X40%+精神抚慰金50000元-已经支付50000元+交强险120000元=371112.40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23日,杨广顺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悬挂电动自行车备案号椒江J50230号牌)行驶至临海交叉口时,与被告王X甲驾驶的浙JXXXX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广顺抢救无效于2012年7月24日死亡和摩托车上乘员原告金岳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8月8日,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2]第003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广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金岳明无责任。浙JXXXXX号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屈XX、杨X、杨XX系杨广顺的近亲属即妻子、女儿和父亲。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次事故损失的赔偿标准;三、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合理性;四、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责任比例问题。一、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金岳明与被告屈XX和王X甲陈述,双方曾多次进行调解无果,直到2018年开始正式起诉到法院,所以,该院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次事故损失的赔偿标准。因本案受害人于2018年期间起诉到法院,因涉及另一受害人金岳明鉴定问题,于2019年9月9日开庭审理,故其赔偿标准按法庭辩论终结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标准。三、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合理性。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10843.79元,经该院审核,属合理费用,其中符合医保的医疗费为7811.30元,非医保的医疗费为3032.49元。2、死亡赔偿金。按27302元/年计算20年计546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杨广顺死亡时,其女儿杨X7周岁,原告主张被扶养年限10年,按19707元/年,被扶养份额为50%,计98535元,该院予以确认。两项共计644575元。3、丧葬费33216元。4、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该院酌定500元。5、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3人7天182元/天计382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酌定18000元。7、住宿费。原告主张不符合规定,不予支持。四、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责任比例问题。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广顺负主要责任,王X甲负次要责任,金岳明无责任。该院确认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由王X甲对本次事故的损失负40%赔偿责任,由杨广顺承担60%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该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赔偿。对原告主张合理损失中符合医保内的医疗费7811.30元、死亡赔偿金644575元、丧葬费33216元、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8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共计707924.30元;先与另一受害人金岳明相关损失参与交强险分配,超过部分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40%赔偿责任,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0568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40897.72元;两项共计346577.72元。对原告主张合理损失中非医保内的医疗费3032.19元,由被告王X甲承担40%赔偿责任计1213元,被告王X甲已预付给原告50000元,多付48787元在原告应得的保险公司赔偿款扣回。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个月内赔偿给原告屈XX、杨X、杨XX各项经济损失计346577.72元;二、被告王X甲应赔偿给原告屈XX、杨X、杨XX经济损失1213元,被告王X甲已预付50000元,多付48787元在本判决第一项赔偿款退回;三、驳回原告屈XX、杨X、杨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元,减半收取计628元,由被告王X甲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超过问题。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原审被告金岳明与被上诉人屈XX和王X甲的陈述,双方曾多次进行调解无果,直到2018年开始正式起诉到法院,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赔偿项目:1、关于精神抚慰金应否在交强险内赔偿问题。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屈XX、杨X、杨XX在一审起诉时要求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未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上诉人在交强险外进行赔偿,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内赔偿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2、关于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赔偿标准问题。上诉人主张按2013年度的标准进行赔偿,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受害人于2018年期间起诉到法院,因涉及鉴定问题,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9日进行了开庭审理,故本案赔偿标准应适用法庭辩论终结上一年度的标准;三、关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责任比例问题。本院审查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广顺负主要责任,王X甲负次要责任,金岳明无责任,原审判决确定由王X甲对本次事故的损失负4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至坚
审判员 王文兴
审判员 汤坚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包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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