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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XX与赵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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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722民初20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蔡县人民法院 2020-02-04

原告:邱XX,男,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男,汉族,住上蔡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卓XX,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XX与被告赵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赵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卓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84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1351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9日9时约16分左右,赵XX驾驶豫A×××××小型普通轿车沿上蔡县城兴业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兴业路与东环路交叉口左转时,邱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交叉口左转弯时,赵XX驾驶的车辆碰到了邱XX的胳膊,事故造成邱XX受伤及电动车倒地的事故后果。豫A×××××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强制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不管不问不赔偿,保险公司未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赵XX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证件齐全,而且车辆在行驶的过程中没有违章。被告并未撞到原告,只是看到原告摔倒,好心的下车去扶起来。被告没有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签字,且事故认定书也没有认定被告有责任。车辆保险单已经找不到。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承保的豫A×××××小型普通轿车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以及被告赵XX均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无责的情况下承担百分之十的责任。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要求过高,因为原告的住院天数仅为两天。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不应当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9日9时约16分,赵XX驾驶豫A×××××小型普通轿车沿上蔡县城兴业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兴业路与东环路交叉口左转时,此时邱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业路与东环路交叉口也左转弯,邱XX述说赵XX驾驶的车辆碰着了其胳膊,造成邱XX及电动自行车倒地,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脱落砸伤邱XX。经上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根据目前所获证据材料,此事故无法认定责任,建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豫A×××××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强制险及商业险。原告受伤后,随即入住至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2月10日转院至上蔡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2月11日出院。原告共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4696.84元。
另查明,豫A×××××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赵XX,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强制险及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5677元/年,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蔡县公安局110接处警记录及报警录音、病历、医疗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本案中,虽然交警部门没有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且该证明根据材料无法划分责任,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赵XX报警称:“一辆轿车(车牌号为:豫A×××××)与一辆电动车发生碰撞,有人受伤”,由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赵XX之间事故的发生以及原告受伤的事实。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事故发生的情况,本院酌情以原告承担50﹪、被告赵XX承担50﹪的责任为宜。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4696.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每天按50元计算,即2天×50元/天×1人=100元;3、护理费,依据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按1人护理计算,即:45677元/年÷365天×2天×1人=250.3元;4、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住院期间内每天按20元计算,即:20元/天×2天=4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家与医院的距离,本院酌情支持4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5127.1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按照住院30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与护理费,该请求与其住院两天的事实不符,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XX辩称其并未碰撞到原告,其只是下车好心搀扶原告,但被告的该辩称明显与其报警所述内容相悖,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XX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合计5127.14元。
二、驳回原告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元,由原告邱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余新年
二〇二〇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支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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