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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戴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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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1224民初1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溆浦县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张XX,女,汉族,住溆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XX,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戴XX,男,汉族,住溆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溆浦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怀化市鹤城区。
负责人: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XX与被告戴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XX,被告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76720.18元(医疗费4542.58元;护理费168元/天×190=3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100元/天=4600元,残疾赔偿金14093元/年×6年×10%=8457.6元;营养费190天×50元=9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限额承担其保险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9日5时57分许,被告戴XX驾驶湘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溆浦县桥江镇车头村驾往溆浦县火车站方向,当车行驶至溆浦县菜市场路段时,不慎与原告张XX(行人)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溆浦中西结合综合门诊、溆浦县中医医院、溆浦县人民医院住院46天,原告垫付医疗费4542.58元。2018年11月23日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溆公交认字(2018)第226号事故认定书,被告戴XX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2019年5月15日怀化市天铎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怀天铎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XX构成十级伤残,护理、营养期19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垫付鉴定费2200元。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与二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另被告戴XX所驾驶的湘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尚在保险期内。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戴XX辩称,一、原告起诉要求的部分赔偿项目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所以原告起诉要求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二、原告起诉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不成立或过高;1、原告在溆浦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4542.58元不合理,理由是被告垫付了原告在溆浦县中医医院的住院治疗3天的医疗费5361.33元和溆浦中西结合综合门诊部住院治疗23天的医疗费25575.11元,共计30936.44元。原告溆浦中西结合综合门诊部住院出院后的第二天(即2018年11月24日)又到溆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原告没有按常理告知我,即自行住院,当时被告对此并不知情。从溆浦县人民医院的病历来看,原告在溆浦县中医医院和溆浦中西结合综合门诊部住院治疗效果良好,且溆浦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有高血压病,根据原告提供的溆浦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明细清单看,原告是在溆浦县人民医院治疗自身疾病的。所以原告在溆浦中西结合综合门诊部住院治疗出院后再进入溆浦县人民医院治疗,既不必要,也不合理,该费用被告不应该赔偿,应由原告自理。2、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应该剔除在人民医院的21天,只有25天。每天100元过高,每天应该只计算50天。3、营养费需要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不应该承担。4、后续治疗费应该以实际发生的为准,现在无法确定。三、关于保险公司的医疗费和护理费赔偿,被告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被告垫付了30936.44元,所以保险公司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该支付给被告。关于护理费问题,由于张XX在溆浦县中医医院和溆浦县中西结合综合门诊部住院26天一直是被告的妻子盘国英护理,所以保险公司赔付的护理费应该支付给被告方。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部分费用超出了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对超出部分应该由第一被告自行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这部分责任;二、从原告诉请的金额看,部分诉请的金额计算过高,还有部分项目诉请不合理,护理费根据医院病历资料没有记载有护理人,不存在护理费;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金额过高;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应该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鉴定费不是交强险赔偿范围;精神损失赔偿,是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交通费没有交通费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9日5时57分许,被告戴XX驾驶湘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溆浦县桥江镇车头村驾往溆浦县火车站方向,当车行驶至溆浦县菜市场路段时,不慎与原告张XX发生刮碰,致原告张XX倒地。事故发生后,被告戴XX拨打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原告张XX被120急救车接入至溆浦县中医医院就诊,后入院治疗,中医诊断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需手术治疗,手术之前需先做血栓手术,因考虑血栓手术风险和费用问题,经原告家人和被告戴XX协商,于2018年10月31日将原告张XX转溆浦中西结合综合门诊部继续治疗,原告张XX在溆浦县中医医院治疗的住院费用5361.33元由被告戴XX支付。原告张XX在溆浦中西结合综合门诊部入院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于2018年11月1日行股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2018年11月23日15时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注意干洁,预防压疮。2、3个月卧床休息,禁止盘腿,坐矮凳。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4、3个月后视复查情况决定是否下床活动。原告张XX在溆浦中西结合综合门诊部住院期间由被告戴XX及其妻子护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5575.11元由被告戴XX垫付。2018年11月24日15时,原告张XX入住溆浦县,入院诊断:1、左股骨转子间骨折术后;2、高血压病2级中高危通过治疗原告张XX于同年12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主要诊断骨折术后恢复期,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卧床制动8周,暂不宜下床活动;2、定期返院复查DR;3、院外巩固治疗,不适随诊。原告张XX在溆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用4372.58元,由原告家人支付。2019年5月5日,原告张XX之子严树友,委托怀化市天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XX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后续治疗项目和时限评定。怀化市天铎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怀天铎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XX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220天,护理期、营养期各为160天;3、后续治疗费用综合评定约壹万元整(10000元);二次手术住院期间误工、护理、营养各加30天。原告为该次鉴定费用2200元,同日在溆浦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检查费170元。
另查明,湘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有机动车行驶证,被告戴XX为湘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溆浦县中医医院和溆浦中西结合综合门诊部及溆浦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资料、溆浦县中医医院和溆浦中西结合综合门诊部及溆浦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溆浦县中医医院和溆浦中西结合综合门诊部及溆浦县人民医院的医疗住院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检查费发票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XX与被告戴XX发生交通事故,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戴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戴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上述认定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各项具体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三次住院的医疗发票和门诊发票核定医疗费为35479.02元;2、护理费,参考怀化市天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护理期160天和后续治疗住院护理期30天,护理期按190天计算,参照上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60798元/年的标准,核定为31648元(60798元/年÷365天×190天);3、残疾赔偿金,原告张XX系农村户口,怀化市天铎司法鉴定其已构成十级伤残,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093元/年计算,原告张XX自定残之日年满74周岁,残疾赔偿金为8457.6元(14093元/年×6年×10%);4、营养费,结合医嘱,参考怀化市天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营养期为190天,按50元/天计算,核定为9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60元/天计算,以住院46天计算,核定为2760元(60元/天×46天);6、交通费,原告受伤后由被告送至溆浦县中医医院治疗,后又转溆浦中西结合综合门诊部治疗,出院后又入溆浦县人民医院治疗,但因其未提交交通费发票,本院酌定为100元;7、精神抚慰金,是基于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产生精神痛苦应获得的精神抚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为3000元;8、鉴定费,按票据核定为2200元;9、后续治疗费,参照怀化市天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核定为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3144.62元。原告张XX可获得交强险赔偿的数额为55405.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1648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8457.6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支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数额为47739.02元,由被告戴XX赔偿。为鼓励当事方在事发后积极垫付费用救治伤者并有效发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的作用,被告戴XX已为原告张XX支付的费用和护理张XX的护理费,本案一并处理。被告戴XX已先行垫付了医药费30936.44元(5361.33元+25575.11元),原告张XX在溆浦中西结合综合门诊部住院期间由被告戴XX家人护理,护理费用为3998元(60798元/年÷365天×24天),故扣除上述费用后,被告戴XX尚需向原告张XX赔偿12804.58元(47739.02元-30936.44元-3998元)。
关于中财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必要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所称的不应当赔付鉴定费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戴XX提出原告在溆浦中西结合综合门诊部住院治疗出院后再进入溆浦县人民医院治疗,系治疗原告张XX原发性疾病既不必要,也不合理,该费用不应该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张XX在溆浦县人民医院主要诊断为骨折术后恢复期,因原告张XX系年满74周岁的老年人该恢复具有合理性,其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张XX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5405.6元;
二、被告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804.58元;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8元,减半收取计859元,由被告戴XX负担753元,原告张XX负担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红梅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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