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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22苗XX与张X、甲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1324民初742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泗洪县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苗XX,男,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驾驶员,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甲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841857XXXX,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
负责人:王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江苏瀛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XX,男,职工,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被告:乙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XXX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37号。
负责人:娄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上海恒量(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XX诉被告张X、、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XX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张X、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原告苗XX诉讼主张:2019年8月2日19时19分,原告与被告张X、沈XX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未赔付钱款。原告苗XX在本案中请求四被告赔偿的数额为39886.19元,具体为:1.医药费24848.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8元/天×17天);3.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4.护理费13931.4元(1260元+129.3元/天×98天);5.交通费2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二、事故情况:2019年8月2日19时19分,被告张X驾驶的苏M×××××轿车沿新扬高速自南向北低速行驶,且未保持安全驾驶,被后方被告沈XX驾驶的苏A×××××轿车及苗某1驾驶的苏N×××××轿车相撞,导致乘坐苏A×××××轿车的案外人刘某,苗某1及乘坐NW5269轿车的苗某2、汪虹妤、苗XX受伤,车辆损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经调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沈XX、刘某、苗某2、汪虹妤、苗XX无责。
三、被告的车辆及投保情况:被告张X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X,车牌号为苏M×××××,该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沈XX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刘某,车牌号为苏A×××××,该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四、受害人收入、居住地等情况: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薄能够证明其为城镇居民,其无固定收入,未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
五、当事人争议焦点:1.被告甲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
六、就原告的请求,本院认为应予支持的项目、金额及理由:
1.医药费24848.79元,有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收据为证。被告甲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保险合同,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用药属非医保用药及提供医保用药中的最高价格的同类替代性药品的费用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住院17天,每天18元;
3.营养费酌定600元,原告住院17天,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原告的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2294.4元,原告住院17天,前9天请护工护理,护理费为126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后8天由家人护理,其主张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每天129.3元,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医嘱并未载明出院后需加强护理,故在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仍需护理的情况下,对其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酌定200元。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赔偿。因涉案的两辆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先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和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苗XX同意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案外人汪虹妤的损失,且因被告沈XX系无责,被告乙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已全部用于赔偿案外人汪虹妤的损失,故对原告苗XX的损失,被告沈XX和被告乙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494.4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5754.79元,合计28249.19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苗XX各项损失合计28249.1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
审判员  何 涓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朱丹丹
书记员  王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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