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X与某保险公司、钟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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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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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民初2446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朱XX,男,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上海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XX,女,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男。
原告朱XX与被告钟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钟XX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朱XX各项损失共计239,101.10元,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钟XX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6日9时21分许,在上海市奉贤区南奉公路望园南路东南约15米处,被告钟XX驾驶沪CXXXXX小型轿车(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该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人伤、车损。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钟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0,91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1,805.50元、误工费30,735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4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8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88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249,101.10元。事发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钟XX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情况同意某保险公司意见。事发后垫付了救护车费120元。关于原告朱XX的损失:对于律师费认可3,000元,对于其余损失同意被告某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XX的合理损失。事发后垫付过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关于原告朱XX的损失:对医疗费无异议,对于120元救护车费用也无异议,同意一并处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期限为18.5天;对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认可75天;对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认可105天;对误工费不认可,由法院酌定,期限认可一期的时间,对于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产生的误工费待原告后续治疗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对残疾赔偿金是否适用城镇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车损认可4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鉴定费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XX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朱XX在事故中受伤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就医进行了治疗,住院2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1,034.60元(已扣除伙食费,包含被告钟XX垫付的120元)。
2019年9月26日,原告朱XX经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75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可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期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850元。
本院另查明,1.本案事故车辆沪CXXXXX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被告钟XX垫付了救护车费用120元。3.原告朱XX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事发前一年居住于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4.事发时,原告系上海进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从事不锈钢打磨工作,月工资4,500元以上,事发后,休息期内该单位未发放工资。5.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400元,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1,388元。6.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钟XX的驾驶证、沪CXXXXX轿车行驶证、保单、原告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电动车定损单及维修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发票、原告的结婚申请书、居住证明、房产证、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出具的证明、法定代表人季大龙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沪CXXXXX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朱XX的各项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本起事故的责任人钟XX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朱XX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业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朱XX的相关病历确认为51,034.60元(含被告钟XX垫付的12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以20元/天的标准按原告住院天数计算22天,计440元。对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朱XX的伤情酌情按40元/天为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75天计算,计3,000元。对护理费,原告朱XX主张按3,373元/月的标准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05天计算,计11,805.50元。对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单位证明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其每月工资4,500元以上,本院认为结合其提供的证据及从事不锈钢打磨的工作内容,原告主张4,500元/月的工资确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一期时间175天计算,计25,890元。对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及因后续治疗产生的误工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残疾赔偿金,原告朱XX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事发前一年居住于城镇地区,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本院认为可以适用城镇标准,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系数0.1),参照上海市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计136,068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朱XX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故本院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结果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治疗等相关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对于衣物损,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此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于车损、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及律师费,本院凭据予以确认。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朱XX的损失有:医疗费51,03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1,805.50元、误工费25,89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200元、车损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88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243,576.1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600元,合计120,60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110,600元。原告其余损失122,976.10元中,除律师费5,000元,余款117,976.10元均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应由被告钟XX承担,因其已支付120元,故尚应赔偿4,88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XX110,6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XX117,976.10元;
三、被告钟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X4,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6元,减半收取计2,443元,由原告朱XX负担58元,由被告钟XX负担2,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丹凤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陆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