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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与阿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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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623民初215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赵X,男,汉族,粗识字,住址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武威市天藏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阿X,男,藏族,大专文化,住址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辅警。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负责人:侯X。
原告赵X与被告阿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武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阿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财险武威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69.88元、误工费21900元(150天X146元)、护理费21900元(150天X14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760元,共计50979.8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和增加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69.88元、误工费24236元(166天X146元)、护理费24236元(166天X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59914元、后续治疗费用13000元、营养费760元、交通费534元(当庭变更为735元)、住宿费13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700元,共计132788.88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4日7时许,被告阿X驾驶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天祝县哈溪镇前进小学门口3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因当时原告伤势严重,在天祝县哈溪镇第二人民医院简单救治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三医院,原告的伤情被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三医院诊断为:(1)右足第2、3、4跖骨基底部骨折并累及关节面,(2)右外踝皮肤裂伤。住院并手术治疗19天。此次事故经天祝藏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62232612019000003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阿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依法起诉。
被告阿X辩称,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等相关规定依法处理。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项目应当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阿X也在第一时间垫付医药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营养费共计36000元,且在原告住院期间由阿X与其父亲陪住,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应当从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阿X已经垫付的4674元中予以扣除。另外,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人民财险武威分公司承担。此外,本案中原告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上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且原告亦未取得驾驶资格,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武威分公司缺席,无答辩。
原告赵X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户口薄,用于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
2.天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第622326120190000032号认定书,用于证明被告侵权及被告阿X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
3.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三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天祝县老百姓药店药费票据、青海省门源县浩门长春堂药店药费票据,共同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购买医疗药物的事实。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支出鉴定费的事实。
5.交通费票据、证明(天祝县哈溪镇河沿村郭金柱)、华天商务旅馆入住通知单,用于证明原告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用及鉴定时产生住宿费的事实。
被告阿X就其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于证明被告阿X在被告人民财险武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的事实。
2.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三医院出院证明、病人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天祝县第二人民医院DR报告单、天祝县第二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微信支付截图打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医疗费由阿X支付及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300元的事实。
3.销货清单,用于证明阿X给原告购买药品的事实。
被告人民财险武威分公司无证据出示。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人民财险武威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相关证据,亦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华天商务旅馆入住通知单,经质证,被告阿X有异议,认为该通知单非正式住宿费票据。本院认为,该份入住通知单入住时间有涂改,且非住宿费正式票据,不予确认。对证明(郭金柱出具的包车证明),经质证,被告阿X有异议,认为包车费用不清楚。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郭金柱出具的包车证明并非交通费正式票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4日7时许,被告阿X驾驶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45县道行驶至32公里300米处,超越同向行驶的原告赵X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时发生碰撞,致原告赵X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阿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X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三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第2、3、4跖骨基底部骨折并累及关节面、右外踝皮肤裂伤,遂住院治疗18天,并支出医疗费31316元。原告赵X在出院结算医疗费时,医疗费均由被告阿X支付。2019年7月27日原告赵X在天祝县第二人民医院拆解手术线,被告阿X支付费用359.15元。之后原告赵X复查病情及购买药品支出医疗费1169.88元。2019年10月26日原告赵X向本院申请委托司法医学鉴定,请求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与被告共同选定由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12月18日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赵X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13000元左右(该费用不包括由此产生的营养费、交通费及陪护食宿费等费用)。为此原告赵X支出鉴定费37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阿X为一次性解决事故纠纷支付原告赵X300元(用于治伤)。另外,原告赵X住院期间,被告阿X给付原告赵X儿子1000元(用于住院期间的伙食补贴),出院后,又给原告赵X购买牛排(用于术后加强营养)。2019年2月12日被告阿X在被告人民财险武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9年2月12日18时00分起至2020年2月12日18时00分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阿X驾驶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行驶中将原告赵X撞伤,经天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阿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X无责。因此,被告阿X应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民事责任。因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武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对于原告赵X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财险武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赵X在此次事故中无责,故不足部分,由被告阿X予以赔偿。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45845.03元(住院费31316元、术后拆解线费用359.15元、术后复查费及药费1169.88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有相关医疗费收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因原告为农业户口,未能提供固定收入,又无法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参照甘肃省2019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即按照该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53130元/年计算,误工费按每天145.56元(53130元÷365天)计算,误工天数以原告赵X定残日的前一日计算,即163天X145.56元,金额为23726.28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赵X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伤残的赔偿指数10%的标准,参照甘肃省2019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957元计算,金额为59914元。营养费,虽然原告赵X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意见,但在庭审中被告阿X陈述已专门为原告赵X补养身体购买了牛排,原告赵X对此亦予以认可,故营养费不再另行赔付。护理费,原告受伤后,主要由其家人负责护理,因原、被告均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参照甘肃省2019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即按照该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53130元/年计算,误工费按每天145.56元(53130元÷365天)计算,护理天数结合原告住院天数15天(扣减由被告阿X陪护3天)与出院医嘱中继续右下肢石膏外固定4周计算,即43天X145.56元,金额为6259.08元。交通费以认定的38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出差旅费管理办法》中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每天100元,以原告住院18天计算,但被告阿X在原告赵X住院期间已支付1000元伙食补助,应予扣减,扣减后金额为800元。鉴定费3700元,因鉴定费是原告在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等过程中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且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为1000元。综上,以上费用共计:141629.39元。原告赵X的上述损失费用,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6645.03元,超出10000元赔偿限额,可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为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计91284.36元,未超出110000元赔偿限额。故被告人民财险武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赵X101284.36元。超过交强险部分36645.03元,由被告阿X赔付,扣除其已支付的31975.15元(包括一次性解决时支付的300元),尚需赔付原告4669.88元。关于鉴定费3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加之被告人民财险武威分公司未能提供合同另有约定的证据,故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武威分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险武威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赵X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104984.36元;
被告阿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赵X医疗费等损失4669.88元;
三、驳回原告赵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元,减半收取计43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广泰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祁雯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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