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40江苏路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韩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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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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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324民初444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泗洪县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江苏路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MAXXXF8C2H,住所地泗洪县曹庙乡工业园区。
法定代理人:杨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泗洪县瑶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泗洪县车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XX,男,驾驶员,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2674445XXXX,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1号。
负责人:陈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路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阳公司)诉被告韩XX、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被告韩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路阳公司于诉前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于2019年5月29日裁定扣押被告韩XX所有的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保全费62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阳公司诉讼主张: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43695.96元(财产损失39875.96元、评估费3200元、保全费62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7日11时50分,被告韩XX驾驶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04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4KM+500M处直行时,因观察疏忽,撞到限高栏,造成限高栏损坏。泗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韩XX驾驶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有赔偿。
被告韩XX辩称:该赔偿就赔偿,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路阳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路阳公司并非涉案财产的所有人,也非管理人;2.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3.被告某保险公司需要审查车辆的行驶证,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4.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在本次事故发生前,涉案路障还发生过其他事故,且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明显不合理,而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定损价格明显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定损报告,为原、被告单独委托鉴定,认定价格悬殊较大,且对方当事人均不予认可,在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路阳公司未有提出异议,本院允许,在原、被告选定的情况下,依法委托连云港安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进行鉴定,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连云港安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程序上的瑕疵及实体上的错误,综上,对于原告路阳公司的损失应参照连云港安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进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同当事人陈述一致。本次事故发生前,案涉限高门架也发生过交通事故。限高栏的高为3.3米,有限高3.3米的提示牌。2019年4月8日,原告路阳公司中标泗洪县上塘镇人民政府的泗洪县X304(魏上线)限高门架安装工程,中标总价90000元,中标工期15日,约定2019年5月7日洽谈合同,事故发生时尚未验收。经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连云港安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评估结论:维修费用总计为39875.96元。评估中对损失的概况为:本次事故造成标的限高架一侧主梁大幅度变形,在撞击作用力下,该侧主梁把力传递至其连接件,造成副梁、法兰盘等附件稍微变形。鉴于标的限高架曾受其他车辆撞击造成的多部位不同程度损坏变形,本次评估不予考虑。评估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路阳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失如何确定。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泗洪县X304(魏上线)限高门架为本案原告建设,尚未验收交付发包方,故本案原告路阳公司作为原告主体适格。被告韩XX驾驶机动车撞到泗洪县X304(魏上线)限高门架,造成限高门架损坏,根据事故发生的成因及责任程度,被告韩XX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韩XX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原告路阳公司的损失经连云港安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评估为39875.96元,且对于其他车辆造成的损失不予考虑,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7875.9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江苏路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失39875.9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142元。由被告韩XX负担。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费3200元,由原告江苏路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连云港安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评估费5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1元。
审 判 长 葛 明
人民陪审员 祖文高
人民陪审员 叶书状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梦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