邬X甲、邬X乙与某保险公司、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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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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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5680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2-19
原告:邬X甲,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邬X乙,男,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男,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主要负责人: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某某与被告刘X、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傅某某去世,其继承人邬X甲、邬X乙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后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X甲、邬X乙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被告刘X,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X甲、邬X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4,08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37,530.50元、误工费17,360元、残疾赔偿金306,1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交通费1,07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日用品费1,484.80元、鉴定费4,900元、律师费7,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7日,被告刘X驾驶牌号为沪MXXXXX小型轿车由东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五莲路莱阳路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走至此的傅某某相撞,造成傅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刘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且傅某某已去世,故二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刘X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17.72元及现金9,994.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其他费用持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7日,被告刘X驾驶牌号为沪MXXXXX小型轿车由东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五莲路莱阳路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走至此的傅某某相撞,造成傅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刘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伤者傅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上海沪东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等进行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36,402.50元(不含住院伙食费)、护理费3,600元,其中被告刘X为伤者傅某某支出医疗费2,317.72元并给付现金9,994.80元。为购买尿垫等日用品,傅某某支出1,484.80元。伤者傅某某出院后入住上海春馨养护院,至其去世共计支出护理费33,930.50元(不含已报销金额8,542.50元)。2019年2月25日,上海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傅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精神科方面其休息期、护理期可至评残日之前一日,营养期可为18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900元。审理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对伤者傅某某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告申请对其护理依赖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核后,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2019年12月12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傅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的状况相当于XXX伤残,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无法评价本次交通事故在伤残结果中的作用力大小。为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9,000元,二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为本案诉讼,傅某某支出律师费7,000元。2019年12月17日,伤者傅某某去世。
另查明,伤者傅某某系本市城镇户籍,与案外人邬某某(1999年12月5日报死亡)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原告邬X甲、邬X乙二子。牌号为沪MXXXXX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期间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放射诊断报告、费用清单、处方笺、医疗费发票、日用品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户籍摘抄、出院小结、开药记录、护理费发票等,被告刘X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重新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费发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被告一致确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赔偿项目与金额,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36,402.5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2、护理费、营养费,结合原告鉴定意见、国家有关标准以及原告实际支出的护理费情况,原告主张护理费37,530.50元、营养费7,2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伤者傅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收入损失,故对该诉请,本院难以支持。4、日用品费1,484.8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构成XXX伤残,虽重新鉴定中无法评定交通事故在伤残结果的作用力,但考虑到事故发生后伤者一直住院治疗且未有其他证据表明另有导致原告病情加重的情形,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306,1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6、衣物损失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衣物受损在所难免,本院酌情确认衣物损失费为30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500元。8、鉴定费、重新鉴定费,因重新鉴定机构根据伤者现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并未降低原鉴定结论所确定的伤残等级,故不能证明原鉴定结论存在差错,且鉴定费及重新鉴定费均由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9、律师费,系为本案诉讼所需,二原告主张律师费7,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刘X全额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邬X甲、邬X乙医疗费36,40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37,530.50元、残疾赔偿金306,1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4,900元、重新鉴定费9,900元,合计448,276元(已给付9,000元,尚需给付439,276元);
二、被告刘X应赔偿原告邬X甲、邬X乙日用品费1,484.80元、律师费7,000元,合计8,484.80元,抵扣被告刘X垫付的12,312.52元,原告邬X甲、邬X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X3,827.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4元,减半收取计4,127元,由被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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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王蓓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