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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XX与某保险公司、张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16民初1473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顾XX,男,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代理人罗斌,上海晋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畅海燕,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炜,男,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徐展未。
被告陶高明,男,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代理人宋博,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XX与被告张炜(下称第一被告)、、陶高明(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畅海燕、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4月26日13日0分许,第三被告驾驶牌号为沪AXXXXX小型轿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CXXXXX小型轿车在本区朱泾镇吕新路爱国4组东西走向机耕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第三被告车上人员即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势经鉴定(2019年4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酌情给予休息期9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5,169元。
第一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己方应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现金3003元。
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庭前书面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各项诉请过高。
第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庭前书面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6555.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其余项目请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已做鉴定的事实属实。事故发生后,第三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6555.40元。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材料、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一被告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该认定系公安部门结合事故成因、双方过错得出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70%,第三被告承担3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6837.40元(含第三被告垫付的6555.4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未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达成一致。保险人对医药费发票记载的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费用均系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因此,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可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7.5天X2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30天为900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误工损失为6000元。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已逾法定退休年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已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仍在从事工作且在事故发生后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5、护理费,原告诉请3107元/月,未超过本市护理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鉴定意见计算30天为3107元。
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
上述1-6项合计11,294.40元,未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
7、鉴定费900元,系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凭据予以确认。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为630元,第三被告承担30%为270元。
8、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5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70%为350元,第三被告承担30%为150元。
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350元。第一被告陈述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现金3003元,原告不予认可,且第一被告未提供收条或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被告合计赔偿原告420元,因事发后已垫付原告6555.40元,无需另行赔偿,多支付的6135.40元从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第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11,924.40元,扣除返还第三被告的6135.40元后,为5789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XX损失35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XX损失5789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陶高明6135.40元;
四、驳回原告顾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第一被告负担86元,第三被告负担29元。第一、第三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卉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朱雪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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