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XX与路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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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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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103民初56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郭XX,男,汉族,出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河南法学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XX,男,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东路51号楷林商务中心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44059XXXX(1-1)。
负责人:郭X,总经理,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XX与与被告路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甲,被告路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2805.37元、护理费79528.22元、营养费128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900元、交通费1580元、伤残赔偿金159370.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伤残鉴定费及检查费用2800元,以上费用共计4455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7日5时10分,被告路XX驾驶豫A×××××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嵩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州市嵩山南路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承建郑州鑫苑名城1号院项目工程门前急刹车方向失控时,豫A×××××号中型自卸货车左后车轮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至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处理并作出郑公交认字[2016]第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XX负全部责任,郭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过前期医疗费[(2017)豫01民终16218号判决书]。原告自2017年6月6日至2017年11月11日(住院158天)产生医疗费131791.37元,出院诊断:(1)颅脑损伤后遗症。(2)肺部感伤。(3)气管造口状态。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病情变化及时就诊。经查,被告路XX所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综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商业三责险已经支付了金额为705861.04元,剩余限额为294138.96元。原告在提供了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情况下,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依法据实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诉求的护理费中院外护理部分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一人护理计算。3.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路XX辩称:同意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7月7日5时10分,被告路XX驾驶豫A×××××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嵩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承建的郑州鑫苑名城1号院项目工程门前时,因急刹车方向失控,该车左后车轮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至原告郭XX受伤、车辆损坏。该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路XX负全部责任,原告郭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原告因损害赔偿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并以路XX、某保险公司和河南升龙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并撤回对河南升龙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另查明,一.本案将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损害赔偿问题曾以路XX、某保险公司和河南升龙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豫0103民初7709号判决书,确认原告医疗费696621.04元、护理费56211.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150元、营养费909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73072.94元,并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XX57211.9元(护理费56211.9元、交通费1000元),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XX415861.04元(医疗费391621.04元、营养费9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豫01民终16218号判决书,维持本院(2017)豫0103民初7709号判决。二.从2017年6月6日至起诉之日,原告郭XX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共住院159天,花费医疗费131791.37元(包括三次住院医疗费共122805.37元,外购医疗器械及药品合计8986元)。三.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曾垫付原告郭XX医疗费1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曾垫付原告郭XX290000元。四.豫A×××××号机动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路XX,该机动车挂靠在河南升龙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名下,分别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的委托,对原告郭XX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19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和三期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XX:1.植物生存状态已构成一级伤残;2.盆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三期鉴定意见为:郭XX损伤后的营养期为24个月,护理期为24个月。
再查明,一.2018年10月25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原告郭XX达成一次性调解协议书,确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将交强险限额内剩余的52788.1元一次性赔偿给原告郭XX。二.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豫A×××××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剩余限额为294138.96元。三.原告自认,被告路XX已支付其5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路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XX无责任。且肇事的豫A×××××号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原告撤回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且交强险限额部分已处理完毕,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豫A×××××号机动车车主被告路XX和被挂靠单位河南升龙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撤回对河南升龙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的起诉,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不足部分,被告路XX应按照二分之一的比例予以承担。
关于原告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2805.37元,不超过原告实际花费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9528.22元、营养费12810元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结合“郭XX植物生存状态已构成一级伤残,损伤后的营养期为24个月”的鉴定意见,以及住院期间陪护两人情形,并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年度平均工资标准,本院计算为79044元(39522元/年×2年),扣除(2017)豫0103民初7709号判决书确定的护理费56211.9元,原告本次护理费数额为22832.1元。原告的营养费,结合“郭XX损伤后的营养期为24个月”的鉴定意见,本院计算为14600元(20元/天×365天×2年),扣除(2017)豫0103民初7709号判决书确定的营养费9090元,原告本次的营养费数额为551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900元,符合原告本次住院159天的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80元,不超过本院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59370.95元,符合本案实际(结合原告1933年出生的实际,以及一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并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可计算为:31874.19元/年×5年×10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伤残鉴定费及检查费用2800元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数额,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30000元。原告的伤残鉴定检查费,应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载明的1300元为准。以上合计351298.4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XX各项费用共计294138.96元;
二.被告路XX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XX其余各项费用57159.46元的二分之一,即28579.73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路XX尚需支付原告郭XX23579.73元;
三.驳回原告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91元,原告郭XX负担1145元,被告路XX负担28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郭洪涛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静欢
书记员姚梦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