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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X甲、卢X乙等与孙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1322民初1334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沭阳县人民法院 2020-02-11

原告:卢X甲,男,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原告:卢X乙,女,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原告:卢X丙,男,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乙,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甲,男,连云港市东海县人,居民,住连云港市东海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663818XXXX),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5号。
负责人:钱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徐X,员工。
三原告诉被告孙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导致的死亡赔偿金614900元、丧葬费39251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0元,合计432957.4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7日,被告孙X甲驾驶苏GX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沪高速沭阳县胡集镇出口延伸段与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附载张玉花和张秀芹)相撞,致车辆损坏,张某和张玉花死亡,张秀芹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X甲和张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秀芹与张玉花无责任。被告孙X甲驾驶的苏G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法院不认定超过诉讼时效,其赔偿标准应当适用2018年的赔偿标准。被告孙X甲被采取过刑事拘留措施,不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
被告孙X甲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7日9时20分,被告孙X甲驾驶苏GX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沪高速沭阳县胡集镇出口延伸段由东向西至与胡集镇河东路交叉路口,与沿河东路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附载张玉花和张秀芹)相撞,致车辆损坏,张某和张玉花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张秀芹受伤。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孙X甲和张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秀芹与张玉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曾于2018年1月8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后因同一事故受伤的张秀芹正在救治并需评残导致需赔偿数额无法确定,三原告撤回了起诉。现张秀芹相关赔偿标准已确定,且三原告与张秀芹及死者张某的亲属就保险范围内的赔偿比例达成一致意见,即:“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各自三分之一比例,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在商业险500000元限额内,由保险公司在被告孙X甲应赔偿的部分按照55%比例对卢X甲等三原告、张文垂等八原告两个案件进行赔偿,商业险限额的剩余部分对张秀芹案件进行赔偿。”但三原告要求赔偿仍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孙X甲驾驶的苏G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双方当事人之间交通事故及责任性质、比例,已经交警部门处理并经本院及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被告孙X甲对三原告因亲属张玉花死亡导致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与张秀芹及死者张某的亲属就保险范围内的赔偿比例达成一致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三原告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主张第一次起诉时因张秀芹未达到伤残鉴定条件而撤诉,没有怠于行使权利,本院认为三原告所诉的侵权行为与案外人张秀芹受伤系同一侵权行为,而张秀芹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持续存在,计算该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应自该行为导致损害后果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张秀芹所受伤稳定并可以评残之日起计算,而张秀芹持续治疗直至2018年10月18日行手术治疗方止,故被告该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还辩称其赔偿标准应当适用2018年的赔偿标准,且被告孙X甲被采取过刑事拘留措施,不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孙X甲作为死者张某的侵权人,符合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属于民事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不因被告孙X甲是否承担了刑事责任而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合原告主张的标准及处理事务等需要,本院依法确定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13600元、丧葬费39251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0元。被告孙X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原告亲属因本次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613600元、丧葬费39251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0元,合计69585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6667元;余款65918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60%的责任比例和55%的协商比例赔偿三原告217530.7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
二、被告孙X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三原告177979.28;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6元(原告已预交1283元),由被告孙X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66元。
审 判 长  汤 正
人民陪审员  马秀华
人民陪审员  王殿华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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