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XX与韩X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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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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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05民初2378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崔XX,女,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张松苗,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XX,男,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南绿城黄河锦园1栋7层、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1665XXXX。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雨轩,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文苑,河南兰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空港区-1号楼2单元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95769XXXX。
负责人: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浩亮,男,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崔X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韩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X委托代理人张松苗,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苑,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浩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2月1日17时48分,被告韩XX驾驶刘俊伟所有的豫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市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WHXXX91号灯杆处时,与沿文化路由东向西北斜着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新日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第410108120180010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郑州市××区总医院,经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颞骨骨折,右侧1-8肋骨骨折等,住院61天,花费医疗费156541.86元。后原告诉至本院,就前期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器具费和车损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后本院作出(2019)豫0105民初144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20元,安诚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3068元。另查明豫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向法院提出鉴定请求,鉴定结果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出院后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护理人数一人。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诉请。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检查费等共计157254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甲保险公司辩称:1.在核实被告人驾驶车辆及驾驶人具有营运资格后,同意在交强险赔付以后,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按照同等责任赔偿。2.法院作出的(2019)豫0105民初1441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判令安诚保险公司承担93068元,同时也支付了刘俊伟1000元垫付资金,应当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扣除。3.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安诚保险公司公司承担。
乙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2周岁,已超法定退休年龄,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2.事故发生时豫A×××××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前期我司已赔偿原告损失14120元,同意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韩XX未出庭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日17时48分,被告韩XX驾驶刘俊伟所有的豫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市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化路WHXXX91号灯杆处时,与沿文化路由东向西北斜着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新日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第410108120180010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区总医院住院。经初步诊断为:1.多发伤:1)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撕脱伤3)多发肋骨骨折4)盆骨骨折5)右侧颧骨骨折6)腹部闭合性损伤2.吸入性肺炎;3.陈旧性肺结核;4.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速。出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1)弥漫性轴索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撕脱伤4)右侧颞骨骨折;2.右侧第1-8肋骨折;3.骨盆骨折;4.腹部闭合性损伤;5.吸入性肺炎6.陈旧性肺结核;7.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速;8.电解质紊乱,低钠血症低钾血症;9.低蛋白血症;10.胸腔积液;11.气胸;12.纵膈气肿。出院医嘱为:1.合理饮食,加强营养。2.院外长期陪护一人。3.继续康复锻炼,高压氧辅助治疗。4.不适随诊。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于2019年1月31日出院,实际住院共计61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62510.47元。
2019年5月7日,原告将韩XX、刘俊伟、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6月15日作出(2019)豫0105民初14411号民事判决书,“经查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器具费、车损共计170900.47元。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器具费2860元,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车损1260元。尚余部分156780元,由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进行赔偿60%,即94068元。因被告中华保险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中华保险还应赔偿原告4120元。因被告韩XX为原告垫付1000元,甲保险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93068元。综上,判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20元,安诚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3068元。”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后郑州市××区总医院出具门诊票据4份,载明原告检查、治疗及西药费共计1431元。
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外购药发票2张,金额共计839.1元。
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出具门诊票据3份,载明原告挂号、检查费用等共计871.58元。
2019年12月20日,郑州锦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杲村滨河家园东院出具证明1份,主要载明:“崔仙妞,身份证号:,自2018年11月20日开始在我小区做保洁工作,每月工资2200元,2018年12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未上班,工资停发。”
2019年11月6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份。鉴定意见:崔XX交通事故致右侧第1-8肋骨骨折,其中第5、6、7、8肋四处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2.崔XX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右侧髂骨、左侧髋臼骨折,其中左侧耻骨上下支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3.崔XX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叶软化灶形成,后遗头痛、记忆力下降评定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崔XX出院后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原告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用3252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A×××××号所有人为刘俊伟,在乙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原告称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前期赔付款14120元已收到。
本院认为,被告韩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崔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韩XX应对本次事故承担60%的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韩XX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分别评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共计3141.68元,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结合原告出院医嘱以及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营养期为30天,每天以20元为标准,本院支持600元(30天×20元/天);3、护理费: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出院医嘱和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护理期为91日(61天+出院后30天),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支持11388元(45677元/年÷365天×91天);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需要,本院酌定为1200元;5、残疾赔偿金: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支持119209.47元(31874.19元/年×0.22×17年=119209.47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事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7、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诉讼中原告虽称在事故发生前10天进入郑州锦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杲村滨河家园东院从事保洁工作,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539.15元。因肇事车辆豫A×××××号在乙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共计107140元(110000-已赔付残疾器具费2860元);因肇事车辆豫A×××××号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故应赔偿原告26039.49元[(150539.15元-交强险107140元)×60%]。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XX各项损失107140元;
二、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XX各项损失26039.49元;
三、驳回原告崔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5元,鉴定费3252元,共计6697元,由原告崔XX负893元,被告韩XX负担58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杜盛铭
人民陪审员 宋福玲
人民陪审员 杜合法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晓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