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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XX与被告张X、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沪0114民初38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徐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
被告:张X,男。
被告:甲保险公司。
主要负责人:毛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
原告徐XX诉被告张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乙律师、被告张X、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91.48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9934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护理费7440元、误工费198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张X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X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事发时,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系被告张X所驾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张X辩称,保险公司同意理赔的部分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律师费金额过高,同意承担2000元。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由法院审核。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理赔原告的前期医药费已支付了195252.23元,同意在剩余的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认可2091.48元,营养费认可36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确认,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36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费未定损且无证据,故不予认可;鉴定费认可2850元,同意在商业险内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1日11时35分许,在嘉定区马陆镇陈北路北旺路南约10米,被告张X驾驶牌号为沪AXXX50轻型普通货车沿陈北路由南往北行驶,适逢原告徐XX驾驶牌号为苏JXXX60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陈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因张X在陈北路北旺路口超越徐XX并在北旺路口刹车右转,致徐XX刹车倒地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本院以(2018)沪0114民初1979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张X负事故全部责任、徐XX无责任。2019年9月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9】伤鉴字第2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徐XX因交通事故致外伤性肝破裂,行肝部分切除术后,已构成九级伤残民,其右侧7根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需遵医嘱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事故中,张X负事故全部责任、徐XX无责任。牌号为沪AXXX50的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张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2091.48元、残疾赔偿金29934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4,00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含车辆损失费)过高,根据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结合原告伤后治疗及鉴定结论,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488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含车辆损失费)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赔偿原告徐XX医疗费2091.48元、残疾赔偿金29934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488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含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以上合计339071.08元,该款应直接汇付至原告徐XX账户,账号:622848198509249087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盐城市阜宁益林支行。;
二、被告张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X律师费4000元,该款应直接汇付至原告徐XX上述银行账户。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46元,减半收取3223元,由被告张X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惠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闻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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