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X与王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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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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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803民初119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孙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营口市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9层。
负责人:方XX,经理。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法库县。
负责人: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辽宁登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东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被告:侯X。
原告孙X与被告王X、被告甲保险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被告鞍山东旺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侯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被告甲保险公司、被告鞍山东旺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侯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4708.4元;2.请求判令被告甲保险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6日,被告王X驾驶辽C×××××重型自卸货车在辽河大桥下垃圾场内起步时,与垃圾场内脚手架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坠落受伤,被告甲保险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是涉案车辆的保险投保单位,车辆在二被告处投保了各项保险。经营口市交警支队西市交警大队作出营公交(西)认字[2019]第6-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就原告受伤后所涉赔偿事宜,原、被告未能达成和解解决,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甲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被告车辆交强险未在我公司承保,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请法院核实原告方出具的身份证、事故车辆驾驶人驾驶证以及行车证是否合法有效,因辽C×××××车为营业性货车,请法院核实是否具有道路运输资格证以及驾驶人员是否有从业资格证。我公司将根据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证据在保险限额内合理赔付,赔付原则应先由交强险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赔付。鉴定费、诉讼费等产生的一切费用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2.伤残赔偿金同意按照农村标准,以10%的比例赔偿20年;3.原告主张月工资4500元,没有提供银行流水,对此不予认可;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进行赔偿;4.鉴定费不同意赔偿;5.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裁量;6.诉讼费不予赔偿。
被告鞍山东旺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侯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2月16日,被告王X驾驶辽C×××××重型自卸货车在辽河大桥下垃圾场内起步时,与垃圾场内脚手架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坠落受伤。营口市交警支队西市交警大队于2019年2月22日作出营公交(西)认字[2019]第6-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X无责任。
肇事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其中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被告侯X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鞍山东旺运输有限公司。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营开中心医院法鉴[2019]临鉴字第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X伤残鉴定等级为X(拾)级;孙X误工期240日,护理期80日,营养期70日;孙X二次手术费用为7000元。
原告孙X因事故受伤后在营口骨伤医院住院63天,交通事故导致孙X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024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误工费34560元、护理费11520元、营养费35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29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共计144091.37元。
本院认为,交通部门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X是实际侵权人,受被告侯X雇佣,系职务行为,被告侯X应该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均投保了相应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相关险种的理赔范围内予以合理赔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赔偿项目:1.医疗费因有相关病志、诊断及票据为证,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依法判决给付50249.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3150元(50元/天*63天);3.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受伤前月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故本院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4560元(52707元/365天*240天);4.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1520元(52707元/365天*80天);5.营养费,酌情判决3500元;6.交通费,酌情判决800元;7.伤残赔偿金,结合原告的户口性质、年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29312元(14656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从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以及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考虑,酌情判决4000元;9.二次手术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7000元。原告损失共计144091.37元,由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90192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53899.37元。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侯X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X经济损失90192元。
二、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X经济损失53899.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其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4元、鉴定费2440元,共计5834元由被告侯X承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虹
人民陪审员 刘涛
人民陪审员 荆玲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鲁宁
书记员王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