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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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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403民初1005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张X,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沙X,河南荣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负责人:黄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X,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沙X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6日9时30分许,在商丘市神火大道与××恂路交叉口,金上驾驶豫N×××××号小型客车沿神火大道由北向南右转弯行驶时,与沿神火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张X驾驶车牌号为豫N×××××的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张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金上和张X分别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豫N×××××号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因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10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责任应当根据侵权人陈述和事故认定书的划分综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是合同关系,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证、户口本、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行驶证虽未年检并不能影响保险公司的赔偿,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出具时间与本次事故时间吻合,且系正规票据,予以确认;依照原告病历伤情,购买残疾器具属于合理用途,且原告提供的有正规票据,予以确认;伤残鉴定系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委托,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不允许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6日9时30分许,在商丘市神火大道与××恂路交叉口,金上驾驶豫N×××××号小型客车沿神火大道由北向南右转弯行驶时,与沿神火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张X驾驶车牌号为豫N×××××的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张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金上和张X分别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豫N×××××号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张X现年24岁,因交通事故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8368.75元,购买残疾器具费2860元。因交通事故致张X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右膝关节创伤性滑膜炎,右膝部软组织损伤所致后遗症构成10级伤残,护理期限60日,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元/年,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9522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残疾赔偿金等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责任认定金上和张X分别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因张X驾驶的是普通摩托车,故按五五计算。豫N×××××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承担。
综上所述,张X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参照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元/年和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952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63748元、6496.77元(按60天计算)、10828元(按100天计算)、医疗费8368.75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残疾器具费286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X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医疗费8368.75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残疾器具费2860元、残疾赔偿金63748元、护理费6496.77元(按60天计算)、误工费10828元(按100天计算)、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97501.5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述赔偿款须汇入指定账户(户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北海支行;账户:41×××02)。
二、驳回原告张X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启峰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徐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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