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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XX与某保险公司、唐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20民初1740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2020-02-21

原告:平XX,男,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X,女,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徐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X,女。
原告平XX与被告唐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被告唐X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8,870.47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18,469.97元,增加伙食费部分140元,增加营养费600元,增加护理费2,420元,增加交通费500元,增加车辆维修费1,050元,诉讼总金额变更为32,429.97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5日8时10分,在奉贤区南桥镇光钱路、平庄公路高架桥下处,驾驶号牌为沪CXXXXX小型轿车的被告唐X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X负事故全部责任。号牌为沪C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
被告唐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号牌为沪C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具体赔偿金额方面:鉴定费由保险公司赔付,律师费过高,其他项目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号牌为沪CXXXXX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医疗费认可与事故有关部分,要求扣除非医保及伙食费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审核;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不认可;车辆维修费定损1,000元,要求原告提供票据;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情况属实;
2、号牌为沪C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就医共计住院7天、产生了相关的医疗费共计18,469.97元(其中包含统筹支付部分13,321.53元、伙食费126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就其伤情及医疗费用的关联性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对于原告的该两项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2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平XX因交通事故致伤未构成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30-60日、营养15日、护理30日,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的医疗费用合计为18,469.97元、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费用为127,697.83元,为此原告花费了鉴定费4,25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机动车投保信息、门急诊病历、费用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唐X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结合案情,故被告唐X应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作为涉案机动车保险人被告某保险公司则应先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针对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在原告的医疗费损失部分中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辩称,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保险人对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故对此项辩称本院不予以采信。
针对被告某保险公司鉴定费不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付范围的辩称,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证明自己损失所必然发生的费用,且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费不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理赔范围,故对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如下:医疗费,凭票据扣除伙食费及统筹支付部分,确定为5,02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7天,确定为14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15天,确定为45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度上海市最低工资每月2,420元的标准计算1个月,尚属合理,按其请求,确定为2,420元;交通费,结合案情,确定为300元;车辆维修费,结合案情,酌情确定为1,000元;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结合案情,酌情确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1,332.44元。上述损失中,属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护理费和交通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为车辆维修费,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2,720元、5,612.44元和1,000元,共计9,332.44元;由被告唐X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计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平XX损失9,332.44元;
二、被告唐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平XX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计305元,由原告平XX负担146元,由被告唐X负担159元;鉴定费4,2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锋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廖蔚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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