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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甲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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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003民初572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王X甲,男,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尤XX,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评估费等共计440749.1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1日23时05分许,程利华驾驶的苏H×××××(沪JXXX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路面拥堵停靠在永登高速226KM+200M处时,与原告王X甲驾驶的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X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许昌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第二高速公路执勤大队认定程利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系原告驾驶车辆追尾,程利华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某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2、如果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程利华驾驶的车辆系主挂车,在交强险之外,主车跟挂车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3、某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以及责任划分情况;2、苏H×××××(沪JXXX9挂)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程利华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肇事车辆是经过年检的合法车辆,驾驶人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前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王X甲病例、医疗票据三张、用药清单,证明王X甲因交通事故花费631801元,住院期间陪护需二人,时间从2018年9月22日至2019年4月10日(长期医嘱第一、二页、七页、十一页、十八页);4、王X甲驾驶证、道路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王X甲从事道路运输业,误工费标准应按照上年度道路运输业收入标准计算;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王X甲经鉴定构成两个八级、一个九级、三个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7000元;6、户口本、身份关系证明各二份,证明原告兄弟二人,有四个被扶养人,其中父亲王建领母亲赵秀存女儿王垲敏儿子王燚壕7、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车辆服务协议、运输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财产损失公估报告书(评估费2657元)各一份,证明豫D×××××号车辆实际车主是原告,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财损535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3、4、6,被告某保险公司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相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鉴定报告是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被告某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鉴定费系鉴定所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鉴于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故对其证据证明目的是否采纳的问题,将在本院认为中分析,此处不再赘述。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9月21日23时05分许,在永登高速226KM+200M处,原告王X甲驾驶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因道路拥堵停在路面上由程利华驾驶的苏H×××××(沪JXXX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X甲及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贺电军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8年10月6日,许昌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第二高速公路执勤大队出具第4110951201800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甲负事故主要责任,程利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贺电军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甲被送至许昌市立医院治疗,住院200天,支出医疗费630390元。2019年8月1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莲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500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王X甲胰腺部分切除术后,已构成八级伤残;王X甲胆道损伤,胆肠吻合术后,已构成八级伤残;王X甲胃、肠或胆道修补术后,已构成十级伤残;王X甲肝、脾胰腺修补术后,已构成十级伤残;王X甲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王X甲右下肢的损伤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王X甲二次手术费用约需7000元左右。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1441元。2018年11月16日,经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四分公司委托,北京汇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编号HM-2018-1124的公估报告书,评估豫D×××××车辆损失价格为53500元,评估费2657元。
另查明,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10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原告王X甲,该车在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四分公司挂靠经营。原告王X甲父亲王建领(1951年4月17日出生)与母亲赵秀存(1949年4月14日出生)共同育有两子。原告王X甲与妻子师晓娜共同育有一女王垲敏(2004年11月8日出生)一子王燚壕(2010年4月12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X甲负事故主要责任,程利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贺电军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因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及范围部分,由原告王X甲在本案中自行承担。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以20元/天为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50元/天为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以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以20元/天为标准计算;上述费用的计算天数为原告住院期间200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事故,应以上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主张误工截止到定残之日前一天(327天)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以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原告未满60周岁,伤残等级分别是八级、八级、十级、十级、十级、九级,故应计算20年,赔偿系数为38%。对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检查费、鉴定费,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且该费用是原告为查明伤情所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故本院支持某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标准计算;王X甲定残之日为2019年8月14日,原告王X甲父亲王建领未满69周岁,已满68周岁,母亲赵秀存未满71周岁,已满70周岁,应分别计算12年和10年;原告王X甲之女王垲敏未满15周岁,已满14周岁,原告王X甲之子王燚壕未满10周岁,已满9周岁,应分别计算4年和9年。
对原告提供的北京汇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编号HM-2018-1124的公估报告书是否采信的问题,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该鉴定报告是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且本院在庭前已将该鉴定报告书送达被告某保险公司,告知其有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该项权利。对该鉴定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原告提供了正规的发票,发票名称是豫D×××××,且该费用是原告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支持某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虽提出交强险之外,主车跟挂车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经本院核定,原告王X甲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30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50元/天×200天)、营养费4000元(20元/天×200天),护理费21655.89元(39522元/年÷365天×200天)、误工费55056.95元(61455元/年÷365天×327天)、残疾赔偿金242243.84元(31874.19元/年×20年×38%)、二次手术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9577.85元{王建领(20989.15元/年×12年×38%÷2人=47855.262元)+赵秀存(20989.15元/年×10年×38%÷2人=39879.385元)+王垲敏(20989.15元/年×4年×38%÷2人=15951.754元)+王燚壕(20989.15元/年×9年×38%÷2人=35891.447元)}、车辆损失费53500元、评估费2657元、鉴定检查费3941元(2500元+1441元)、交通费4000元(20元/×200天),以上共计1184022.53元。
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及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122000元;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及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18606.76元{(1184022.53元-122000元)×30%},以上共计440606.76元(122000元+318606.76元)。上述费用未超过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及范围,故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王X甲。
对本案诉讼费的承担问题,因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故原告王X甲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X甲医疗费等损失共计440606.76元;
驳回原告王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56元,由原告王X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涛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彭利娟
书记员张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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