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耿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0321民初37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桓台县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刘XX,女,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XX,女,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673170XXXX。
负责人: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X,男,汉族,现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XX与被告耿XX、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耿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耿XX与某保险公司赔偿刘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7391.68元,其中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耿XX承担。2、诉讼费用由耿XX与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3日10时49分,耿XX驾驶鲁C×××××的小型客车,在由路北侧驶入老寿济路时,与刘XX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刘XX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第370321420190001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XX负事故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鲁C×××××号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刘XX就各项费用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
耿XX辩称,没有意见。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刘XX已超法定退休年龄,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3日10时49分,耿XX驾驶鲁C×××××的小型客车,在由路北侧驶入老寿济路时,与刘XX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刘XX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第370321420190001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
另查明,涉案车辆鲁C×××××号小型客车的注册车主为耿XX,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耿X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交强险具体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具体限额为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9年8月20日,根据刘XX的申请,本院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对刘XX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9年8月30日,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作出源川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XX属十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耿XX先行垫付刘XX医疗费4500元,某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刘XX医疗费10000元。
针对以上事实,刘XX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源川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复印件等,本院予以确认。
经核实,刘XX应得的各项赔偿费用为:
1、医疗费。刘XX提交桓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能够证明刘XX就医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5235.3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刘XX提交桓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能够证明刘XX住院19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计算方法:19天×30元/天)。
3、护理费。刘XX提交桓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其护理期限为60天,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刘XX按照淄博市护工工资标准120元/天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耿XX与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刘XX的护理费为7200元(计算方法:60天×120元/天)。
4、残疾赔偿金。刘XX提交桓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房产证,能够证明刘XX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刘XX长期居住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山东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年计算,故,刘XX的残疾赔偿金为67233.30元(计算方法:39549元/年×17年×10%)。
5、精神损害抚慰金。刘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交通费。刘XX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190元。
7、鉴定费。刘XX主张鉴定费为1500元,但结合其提交的鉴定费单据,刘XX支出的鉴定费应为1410元。
8、后续治疗费。刘XX提交桓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能够证明其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共计110838.69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XX负事故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其在商业险1000000元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刘XX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系被告耿XX造成,该损失应由被告耿XX负责赔偿。故,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部分,由被告耿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交强险、商业险和侵权责任人的赔偿次序,原告刘XX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X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7033.30元(计算方法为:费用中第3项至第7项之和,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X的费用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3805.39元(计算方法为:费用中第1项的15235.39元与第2项、第7项之和)。
因原告刘XX主张的各项费用已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完毕,故,被告耿X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耿XX先行支付原告刘XX医疗费4500元,而被告耿XX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刘XX应返还被告耿XX4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刘XX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减少收入的情况,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5%非医保用药,因其提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77033.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23805.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刘XX返还被告耿XX超额垫付款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4元,由原告刘XX负担12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玉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甄晓玮
书记员张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