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XX与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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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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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1102民初469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高XX,男,汉族,住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衡水市桃城区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甲,女,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衡水市。
负责人:高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XX与被告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王X,被告甲,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9823.5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45325.8元、护理费9849.9元、残疾赔偿金3299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4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1444.8元,共计671157.5元;2.首先,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其次,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赔和免赔部分由被告甲赔偿;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甲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在核实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对于原告方有证据证实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在交强险医疗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日16时43分,被告甲驾驶冀T×××××号轿车沿榕花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外环交叉口南路东中国石化加油站入口处右拐弯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同向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高X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一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高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衡水市人民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住院治疗78天,花费医疗费229823.5元。原告的病情被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液气胸、创伤性湿肺、左肱骨中段骨折、头面部外伤、右眼睑皮肤裂伤等。原告出院后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7月22日,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申请事项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伤残程度分属一个七级伤残、三个九级伤残。2.误工期为298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3.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
另查明,冀T×××××号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自2017年6月开始在衡水宏磊钢筋连接制品有限公司从事维修机器的工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甲驾驶的冀T×××××号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根据事故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29823.5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100元/天*78天)元、营养费2700(30元/天*90天)元。虽然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已超过35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纳税凭证及银行发放工资的记录,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因原告从事维修工作,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酌情依据2018年河北省修理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具体数额为32614(39947元/365天*298天)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18年河北省服务业工资标准给付其护理费9849.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提供的深州市乔屯乡高家铺村村民委员会、衡水市桃城区路北街道丽都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衡水市居住满一年,但原告提供的衡水宏磊钢筋连接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衡水市。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依据2018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具体数额为303572(32997元*20年*46%)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已构成多处伤残,其心理受到了巨大的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处骨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支持1815元。鉴定费系原告为鉴定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医疗费产生的实际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系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住院治疗期间实际产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625374.4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在应赔偿数额内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高XX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15374.4元;
二、驳回原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被告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嘉琦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杜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