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X与某保险公司、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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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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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9956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朱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宋X,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
负责人:姬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男。
原告朱XX与被告宋X、永城市吉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安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朱XX申请撤回对被告永城市吉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X、被告华安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48.13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2,100元、营养费700元、鉴定费900元、诉状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7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宋X全额赔偿。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宋X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原告伤后在医院接受治疗。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X承担事故全责,原告无责。被告华安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系被告宋X所驾驶机动车辆的保险人。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宋X未具答辩意见。
被告华安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营养费以正规发票为准并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计算,误工费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故不予承担,护理费依照通常标准处理,交通费以10元/日计算,车辆损失费确认定损金额为1,700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7日14时5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闻居路、金闻路西南处,被告宋X驾驶豫N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在该处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宋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接受治疗。2019年11月11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建议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7日、护理期7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2019年12月9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又查明,豫N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承保险别中含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强险保单等经质证核实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宋X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次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宋X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意见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相关病史材料,凭据核定金额为2,188.43元。(2)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并无证据显示其仍在从事劳动并因本次受伤导致收入减少,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明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2,100元,本院酌情以50元/日为赔偿标准计算护理期7日确认为35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700元,本院酌情以40元/日为赔偿标准计算营养期7日确认为280元。(6)鉴定费900元,由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为证,故本院予以确认。(7)诉状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8)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1,700元并提供了车辆修理费发票,被告华安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确认车辆定损金额为1,7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5,618.43元,此款由被告华安保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4,718.43元(含医疗费用赔偿项下2,468.43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55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1,7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900元,合计5,618.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XX5,618.43元;
二、驳回原告朱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朱XX已预交),由被告宋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清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石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