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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上海苏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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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民初2448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2020-02-21

原告:刘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
被告:上海苏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江XX,业务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上海苏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仁机械制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被告**(暨被告苏仁机械制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270,641.97元,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苏仁机械制造公司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3日17时1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奉贤区环城北路由西向北行驶,被告**驾驶牌号为沪BXXXXX机动车沿环城北路由东向北行驶,在环城东路与环城北路路口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因双方均未确保安全,故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就医进行了治疗。被告苏仁机械制造公司是车辆所有人,某保险公司是车辆保险人。现原告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其如下损失:医疗费48,99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51,861.42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5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1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415,703.28元。事发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了25,000元,被告**垫付了2,000元。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与被告**就保险之外的费用已协商一致,撤回律师费的诉请,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及苏仁机械制造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情况认可保险公司意见。**系苏仁机械制造公司的员工,但事发时并非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后,被告**垫付过2,000元,苏仁机械制造公司未垫付。关于原告刘XX的具体损失:对于非医保部分,认为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对于保险之外的费用,经与原告协商,已经垫付的2,000元不再要求原告返还,其余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X的合理损失,事发后垫付了2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关于原告刘XX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要求扣除无病历部分及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80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对误工费,要求扣除原告事发后每月的部分收入;对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及年限无异议,对于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并按重新鉴定结论计算残疾赔偿金;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重新鉴定结论并按责承担;交通费认可200元;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车损无异议;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按责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刘XX在事故中受伤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就医进行了治疗,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48,128.50元(已扣除无病历部分及住院期间伙食费)。
2019年10月2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委托依法对原告刘XX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1.刘XX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股骨颈骨折,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属XXX伤残。2.刘XX伤后可予以休息21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850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上述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对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另查明,1.本案事故车辆沪BXXXXX车辆为被告苏仁机械制造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刘XX为非农业家庭户口。3.事发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25,000元,被告**垫付2,000元,被告苏仁机械制造公司未垫付。3、事发时,原告在宝马格(中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一年平均工资为5,762.83元/月,事发后7个月内,单位共计发放工资约为19,269.50元。4.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510元及车辆维修费55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原告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居委会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沪BXXXXX车辆行驶证、保单、原告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工资表,银行流水、税单、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定损单、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沪BXXXXX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刘XX的各项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按责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刘XX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业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刘XX的相关病历予以确认,计48,128.50元(已扣除无病历部分及住院期间伙食费)。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以20元/天为标准,期限按原告住院天数14天计算,计280元。对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刘XX的伤情酌情按40元/天为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50天(含二期),计6,000元。对护理费,原告主张60元/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50天(含二期),计9,000元。对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事发前平均工资5,762.83元/月为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210天计算(一期),扣除事发后其单位发放的19,269.50元,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21,070.31元。因原告尚未进行二次手术,其二次手术后休息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尚不明确,故本院对原告二次手术后的误工费暂不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XXX伤残,系数20%),按上海市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272,136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故对于该项损失应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6,00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治疗等相关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车损及鉴定费,本院凭据予以确认。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刘XX的损失有:医疗费48,1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1,070.31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10元、车损55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367,024.8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550元,合计120,55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5,000元,尚应赔偿95,550元。余款246,474.81元均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付60%计147,884.89元。对于保险之外的费用,原告与被告**已协商一致,原告撤回对律师费的主张并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不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2,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XX95,55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XX147,884.89元;
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0元,减半收取计2,68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丹凤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陆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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