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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马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1391民初380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李XX,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被告:马XX,男,汉族,住址:江西省贵溪县,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尤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XX与被告马XX、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XX、被告马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07.09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458元,护理费1229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各项损失合计10994.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3日20时,被告马XX驾驶车牌号为粤L×××××号小型轿车,与在龙海三路龙光城华润万家路段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
事故发生后,被告马XX驾驶车辆逃逸。
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X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马XX驾驶的粤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多次到医院门诊治疗,误工期为20天。
原告就赔偿事宜向被告主张,被告拒不配合。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一、答辩人承保了粤L×××××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限额100万,不计免赔),保险单号分别为:10528003900446434699、10528003900446434693,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15日至2019年6月14日。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该起事故中,答辩人承保的标的车驾驶员马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二、原告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具体如下:
1、医疗费,应凭医疗费发票在医保用药的范围内认定赔偿,原告未提交用药清单,且个别发票无对应门诊病历,无法认定其关联性,请法庭的审查后剔除非关联用药和非社保用药范围后认定;2、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根据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惠州市中大惠亚医院的病历,原告为头晕、头痛,查因贫血,并未构成伤残,无鉴定机构及医嘱需“加强营养”,也无购买营养品的票据,因此,原告诉请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3、护理费,原告未住院且无需要陪护的医嘱或鉴定机构意见佐证,原告亦未提供护理凭证,原告诉请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留因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存在收入实际减少及减少的具体金额,多拉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告诉请误工费缺乏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关于误工时间,惠州市中大惠亚医院的病假单诊病日期和建议休息日期明显不符,原告也未鉴定误工期;关于收入情况,原告未提供任何工作及收入相关证明材料。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事故未致原告伤残或对原告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原告尚未达到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程度,故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6、交通费,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规定,交通费应按实际就医或转院所产生的费用予以计算,且应以正式票据为凭,还应与就医地点、时间相对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请法院予以核定;本案是侵权纠纷,答辩人不是侵权人,只是基于法律规定及交强险合同和商业险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因此,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综上所述,请求贵院支持答辩人的上述理由,驳回原告对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裁判,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马XX辩称,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3日20时40分左右,原告李X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途径大亚湾区西区龙海三路龙光城华润万家路段时,与由被告马XX驾驶的粤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马XX驾粤L×××××2号小型轿车逃逸。
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XX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前往惠州市中大惠亚医院门诊治疗,医院诊断:原告全身软组织挫伤,建议全休三天,不适随诊。
2018年8月28日,原告身体不适,再度前往惠州市中大惠亚医院门诊治疗,诊断:头痛,记忆下降。
建议全休共九天。
共计花费医疗费2256.39元。
事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10月16日、10月21日、11月4日前往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医院诊断:神经症性障碍、头晕头痛、贫血。
建议休息共八天。
共计花费医疗费1850.7元。
两处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4107.09元。
期间,两被告未垫付相关费用。
被告马XX驾驶其所有粤L×××××2号车,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被告马XX驾粤L×××××2号小型轿车碰撞原告李X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大亚湾交警部门作出的李XX不负事故责任、马XX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
被告马XX驾驶粤L×××××2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李XX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的限额内对原告李XX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李XX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4107.09元,本院予以认定;二、营养费,根据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惠州市中大惠亚医院的病历,原告为头晕、头痛,并未构成伤残,无鉴定机构及医嘱需“加强营养”,也无购买营养品的票据,因此,原告诉请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护理费,原告未住院且无需要陪护的医嘱或鉴定机构意见佐证,原告亦未提供护理凭证,原告诉请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误工费,原告庭后提交了其与钛克菲斯智能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具体收入情况,本院按照2018年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8258元,原告门诊时间加上医嘱休息时间共计21天计算误工费。
58258÷365×21=3351.83(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未致原告伤残或对原告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原告尚未达到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程度,故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交通费,原告五次门诊,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7658.9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XX支付赔偿款7658.92元;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5元,由原告李XX负担22元,由被告马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共同负担5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会东
审判员 谢学炎
审判员 林嘉伟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黄冬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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