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吴X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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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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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8民终292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负责人:朱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乙,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
原审被告:吴X甲,男,汉族,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太湖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吴X乙、原审被告吴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19)皖0825民初2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款2124.67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在无事实证明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吴X乙辩称,被上诉人系从事体力劳动,因伤造成劳动能力下降,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
吴X甲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吴X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6934.93元【医疗费5189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X40元╱天=680元;营养费60天X40元╱天=2400元;误工费120天X113.08元╱天=13569.6元;护理费60天X123.48元╱天=7408.8元;交通费997元;残疾赔偿金30116.67元,(1)残疾赔偿金13996元╱年X20年X10%=27992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12748元╱年X5年X10%÷3=2124.67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鉴定费1900元;财产损失965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9日11时7分,吴X甲驾驶皖AXXX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太湖县界金线(X055)21公里+200米处,与迎面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发生致吴X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X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X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英山县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47372.01元,出院后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657.71元,共计51029.72元。吴X甲所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25日至2018年7月25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吴X乙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其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9年1月28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吴X乙因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达6根,属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吴X乙伤后误工期以120日,护理期以60日,营养期以60日为宜。吴X乙因鉴定花去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吴X乙居住在太湖县,其母亲谭年华于共生育子女三人。吴X乙驾驶的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花去修理费965元。吴X乙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吴X甲垫付医疗等费用27199.15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吴X乙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健康权受到侵害,因此造成的损失吴X乙依法可获得相应的赔偿。吴X甲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吴X乙的损失应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在商业第三者责险中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吴X乙承担次要责任,吴X甲承担主要责任,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以3:7为宜,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70%。对于医疗费问题,某保险公司首先提出其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告知义务,且非医保用药为治疗所必需,对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某保险公司认为杭州萧山医院的医药费不应赔偿,从湖北省人民医院2018年7月5日出院诊断证明中医疗建议记载“静养休息三月,一月后来院复查,不适随诊”表明,吴X乙出院后为便于照顾随其亲属在杭州市休养,此时就近在萧山医院门诊复查,并无不妥,由此产生的医疗费应予赔偿,但2018年10月27日原告自行外购中成药费用164.96元无病历、处方证明,此费用应予扣除,另外,2019年6月22日萧山医院体格检查费用706.65元,并非治疗费用,亦应扣除,前述两项共应予扣除的相关费用871.61元。交通费根据吴X乙就医、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酌定为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40元/天计算,并无不妥。吴X乙主张应赔偿其母亲的被赡养人生活费,符合相关规定,其母亲生育子女三人,其他两个子女与吴X乙一样对其具有赡养义务,该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内。某保险公司认为吴X乙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吴X乙的伤残程度及在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等情况确定为5000元。吴X乙所有的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其主张赔偿修理费965元,本院予以支持。吴X乙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51029.72元(不含应扣除的871.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40元/日X17天);3、营养费2400元(40元/日X60天);4、误工费13569.6元(113.08元/日X120天);5、护理费7408.8元(123.48元/天X60天);6、交通费800元;7、残疾赔偿金30116.67元【(13996元/年X20年X10%)+(12748元/年X5年X10%÷3)】;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财产损失965元;10、鉴定费1900元。共计113869.79元。上述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7860.07元(10000元+13569.6元+7408.8元+800元+30116.67元+5000元+96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30876.80元【(51029.72元-10000元+680元+2400元)X70%】,合计98736.87元。吴X甲要求吴X乙返还其垫付的相关费用,各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允许。吴X乙应返还吴X甲27199.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X乙各项损失98736.87元,原告吴X乙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吴X甲垫付费用27199.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原告吴X乙承担100元,由被告吴X甲承担22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900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吴X乙承担570元,由被告吴X甲承担133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证据亦未提出复核意见,二审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的理由能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吴X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机构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虽然吴X乙未举证证明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导致其劳动能力减弱、收入减少应属必然。原审法院参照其伤残程度,按照相应比例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大庆
审判员 江 韵
审判员 马 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储贻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