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戴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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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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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8民终236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102号、112号303室、304室、401室、501室。
负责人:黄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上海恒量(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XX,女,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甲,男,汉族,教师,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丙,女,汉族,无固定职业,太湖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戴XX、王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9)皖0827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254960元和误工费39351.84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受害人事故发生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无证据证明其生前具有扶养能力;2、戴XX作为残疾人能享受国家补助,不能满足无生活来源的条件;3、《婚姻法》规定的夫妻间扶养义务与人身损害赔偿中扶养人与被扶养人的经济依赖不同,故不应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戴XX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尚在劳动并因事故导致收入的减少,不应支持误工费。
戴XX辩称,戴XX与受害人系夫妻关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戴XX因视力一级残疾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受害人生前具有扶养能力且实际承担了扶养责任。受害人虽年满61周岁,但其生前除了从事农业生产,还从事扎米加工行业,误工损失存在。某保险公司要求上诉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不能成立。
王X甲辩称,肇事车辆已投保,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X甲、某保险公司赔偿戴XX各项损失604366.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6日14时45分左右,王X甲驾驶苏BXXXXX号小型轿车沿102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4km+900m处望江县长岭镇板桥村高家梁附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由戴XX之夫欧阳丙生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欧阳丙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欧阳丙生当日被送往望江县进行抢救治疗,花去治疗费、检查费3230.04元,该款由王X甲垫付。因伤势严重,欧阳丙生又于当日转入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呼吸衰竭、损伤伴不完全瘫痪、颅脑损伤、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019年1月12日,欧阳丙生家属办理出院手续。出院时已发生医疗费用517650.11元,因欠付医疗费医院未开具发票(欧阳丙生之弟及所在村的村委会出面担保,由欧阳丙生之弟出具欠付医疗费欠条)。2019年1月20日,欧阳丙生在家中死亡。1月22日,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对欧阳丙生进行尸体解剖、病理组织学检验和死亡原因鉴定,鉴定意见为:欧阳丙生符合交通事故致脑损伤,颈髓损伤后继发脑、心、肺、肾等多脏器感染,终因多器官功能障碍而死亡。本起交通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证后认定,王X甲与欧阳丙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X甲驾驶的苏BXXXX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8年4月12日,欧阳丙生就前期医疗费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8年5月25日依法作出(2018)皖0827民初798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某保险公司赔偿欧阳丙生前期发生的医疗费152888.58元。2018年8月6日,某保险公司不服法院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9月12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现已全部履行支付前期医疗费义务。某保险公司在(2018)皖0827民初798号案件诉讼期间,又向法院账户汇入医疗费61009.90元,该款在前述案件一、二审判决未予抵扣,欧阳丙生家属亦未领取。欧阳丙生与戴XX于1988年腊月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欧阳丙生父母早年去世,除戴XX外无其他继承人。戴XX患视力(盲)一级残疾,已丧失劳动能力,交通事故发生前靠其丈夫欧阳丙生供养,无其他生活来源。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王X甲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观察疏忽,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违法超速,发生交通事故致戴XX之夫欧阳丙生经治疗无效后死亡及车辆损坏,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受害人欧阳丙生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时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突然左转弯时与王X甲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自己受伤后死亡,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受害人主观上亦存在过错,故可以减轻侵权人即王X甲的赔偿责任。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依据该责任认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法院确定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比例分别为:王X甲承担60%、受害人欧阳丙生承担40%。鉴于王X甲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戴XX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上述确定的赔偿比例予以赔偿。对戴XX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520880.15元(其中望江县医院3230.04元、安庆市立医院517650.11元,某保险公司认为安庆市立医院的医疗费未开具发票,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法院认为,戴XX出示的安庆市立医院病人催款账单及用药清单能达到戴XX证明其医疗费损失的证明目的,故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法院不采纳。保险公司又提出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供非医保用药证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0元(住院340天X40元/天)、营养费13920元(营养期计算至死亡前一日348天X40元/天)、误工费39351.84元(误工期计算至死亡前一日348天X全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113.08元/天)、护理费42971.04元(护理期计算至死亡前一日348天X全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23.48元/天)、交通费3400元(住院340天X10元/天)、丧葬费37189元(上一年度平均工资74378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254960元(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12748元/年X20年,人保财宜兴公司认为戴XX不是适格的被扶养人,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认为,戴XX持有一级视力(盲)残疾证,其残疾程度系重度残疾,且当地村委会及镇政府均证明戴XX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戴XX作为被扶养人适格,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法院不予采纳)、死亡赔偿金251928元(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3996元/年X1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依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处理丧葬事宜费用15000元(依当地习俗及本地区司法实践酌定)、车辆修理费3200元(依修理费发票),合计1246400.03元。上述损失某保险公司从交强险中赔偿戴XX11XXXXX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在(2018)皖0827民初798号案中已使用完毕),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134400.03元(1246400.03元-112000元),某保险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680640.02元(1134400.03元X60%),共计赔偿792640.02元。某保险公司已赔付213898.48元(其中法院判决的先期医疗费152888.58元、某保险公司汇入法院账户戴XX未领取的赔款61009.90元),仍应赔偿原告578741.54元。为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王X甲垫付的53230.04元,从某保险公司的应付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王X甲。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戴XX各项损失525511.50元,支付被告王X甲垫付款53230.04元,合计578741.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款汇入本院指定账号(户名:望江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县支行,账号:12XXX70);二、被告某保险公司汇入本院账户的先期赔款61009.90元,原告戴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凭本案判决书到本院领取;三、驳回原告戴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88元,减半收取4794元,被告王X甲负担79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000元。
二审中,戴XX提交望江县长岭镇板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生前从事农业生产和农副产品加工行业,戴XX依靠受害人收入生活的事实。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受害人生前工作及收入情况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应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这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不足以单独证明事实情况。王X甲质证意见,请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证意见,该份证明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并有相关人员签名,本院予以采信。
王X甲、某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原判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是否正确。
本案中,戴XX一审提供了其本人的一级视力(盲)残疾证及当地村委会及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戴XX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事故发生前靠其丈夫(即本案事故受害人)扶养的事实。二审中戴XX提交长岭镇板桥村委会的证明,能够证明受害人生前从事农业加工,其收入维持本人及其妻子戴XX生活的事实。某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原判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1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大庆
审判员 殷 平
审判员 马 骥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朱静书记员吴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