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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柯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08民终202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负责人:孙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XX,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男,汉族,住安徽省望江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柯XX、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9)皖0827民初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对柯XX的损失少赔付18260.6元(其中误工费少赔付15960.6元、鉴定费少赔付23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按照88.67元/天支持柯XX的误工费系查明案件事实不清,且与柯XX提交的证据材料不符。二、鉴定费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徐XX辩称,请法院依法处理。
柯XX未作答辩。
柯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XX、某保险公司赔偿柯XX117956.5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8日9时36分,徐XX驾驶车牌号为皖HXXXX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名人苑小区门前时与柯XX驾驶的车牌号为皖HXXXXX号普通摩托车侧面碰撞(角度不明确),至柯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望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XX负主要责任、柯XX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柯XX当即被送往望江县医院治疗,诊断为:胫骨骨折(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腓骨干骨折(左腓骨远端骨折)、多处挫伤,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三个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左下肢石膏外固定6周,若有松动及时更换,定期复查等,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5510.72元。2019年3月15日,望江县人民法院委托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对柯XX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柯XX因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柯XX伤后误工期以180日、护理期以90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花去鉴定费2300元。徐XX驾驶的皖HXXXXX号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柯XX属土地被征收失地农民,享受失地农民保障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望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法院酌情确定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分别为徐XX承担70%、柯XX自行承担30%。柯XX虽然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和维修明细清单,但发票上记载时间和清单的出具时间均为2019年4月12日,均已超过事故发生时间2018年2月8日一年之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此维修是因上述事故造成,对柯XX要求车辆损失按照2060元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柯XX的车辆实际受损,对该部分损失赔偿酌情考虑;柯XX要求误工费按照88.67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据此,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对柯XX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5510.72元、误工费15960.6元(180天X88.67元/天)、护理费11959.2元(90天X132.88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X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X30元/天)、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68786元(34393元X20年X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600元、鉴定费2300元。鉴于徐X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上述合计113066.52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3066.52元。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当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柯XX人民币113066.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款汇入本院指定账号(户名:望江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县支行,账号:12XXX7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9元,减半收取计1329.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原审支持柯XX的误工费15960.6元是否正确;2.某保险公司主张其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柯XX经司法鉴定误工期为180天,一审中柯XX提交了单位收入证明、账户明细清单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柯XX因本起事故造成误工损失的存在。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柯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依据相关规定,该情形应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现柯XX主张按照88.67元/天计算低于上述规定的标准,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支持柯XX的误工费15960.6元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鉴定费系受害人为确定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而花费的必要费用,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负担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不承担该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大庆
审判员  马 骥
审判员  陈铜林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朱静书记员吴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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