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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与陈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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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赣0734民初12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寻乌县人民法院 2020-03-07

原告:谢XX,女,汉族,农民,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现住江西省赣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系原告丈夫),男,1963年9月7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陈X,男,汉族,居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江西省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罗XX,职位: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672437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男,某保险公司理赔员。
原告谢XX与被告陈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谢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到庭参加诉讼。
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被告陈X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9748.14元。
赔偿清单具体如下:
1、医疗费:20533.38元;2、误工费:11543.78元(86天×134.23元);3、护理费3489.98元(26天×134.23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26天×60元/天);5、营养费1300元(26天×50元/天);6、摩托车损失:1321元。
二、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7日中午,被告陈X驾驶车号为粤C×××××轻型普通货车从寻乌县长宁镇马蹄岗出发,往寻乌县橙乡大道新车站对面安置区方向行驶,13时许,逆向行驶至寻乌县橙乡大道龙凤酒店门口路段,与相对方向直行行驶由原告谢XX驾驶的车号为赣B×××××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谢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寻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
本次事故经江西省寻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谢XX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陈X驾驶的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所请。
庭审中,原告谢XX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医疗费14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3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照城镇私营服务行业计算住院天数;原告未提供工作证明和收入证明,误工费我司不予承担;摩托车损失应以正式的修理发票为准。
被告陈X未作答辩。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告各项赔偿费用的适用标准;第14原告误工时间的确认。
原告谢XX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寻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寻公交认字[2018]第0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原告在寻乌县人民医院治疗的疾病证明书、住院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费用汇总清单,拟证明原告谢XX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伤势情况和治疗情况;3、原告居民身份证、车主曹XX行驶证复印件、原告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单,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和事故车辆信息;4、被告陈X的驾驶证、车主李伴嫦的行驶证复印件,以及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拟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和某保险公司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5、商品房买卖合同(凌成金)、原告与凌成金的租房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居住地为城镇,其赔偿标准适用城镇居民标准;6、赣州康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赣康司交鉴字[2018]第4-145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拟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情况。
7、摩托车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拟证明原告车辆维修所花费的费用。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谢XX提交的寻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寻公交认字[2018]第0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寻乌县人民医院治疗的疾病证明书、住院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费用汇总清单;原告居民身份证、车主曹XX行驶证复印件、原告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单;被告陈X的驾驶证、车主李伴嫦的行驶证复印件;赣州康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赣康司交鉴字[2018]第4-145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原告摩托车维修清单。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第14对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凌成金)、原告与凌成金的租房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居住地为城镇,其赔偿标准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联,并对租房合同三性有异议,请求法庭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该证据的证明目是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其各项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但本案诉求中原告并未请求伤残赔偿,与本案诉求没有关联性,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
2、对原告提交的摩托车维修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摩托车维修所花费1321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摩托车维修费偏高,该费用应以我司的定损为准。
本院结合原告车辆受损情况及市场二轮摩托车维修价格,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摩托车维修费132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3、对原告提出医疗费20547.38元(含当庭新增14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寻乌支公司提出各项费用应当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发票计算,并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未提交非医保用药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发票为准,对被告的该质证意见予以采信,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医疗费当中包含有非医保用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经双方当庭核算确认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为20547.38元。
4、对原告提出误工费11543.78元(86天×134.23元/天)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由于原告未提供工作证明和收入证明,该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无固定工作地点,主要收入来源系帮别人干农活,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误工费按2018年城镇私营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02.54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6天、具体伤情及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酌定误工期为80天,故原告误工费为8203.2元(80天×102.54元/天),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多出部分予以核减。
5、对原告提出护理费3489.98元(26天×134.23元/天)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护理费应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按照2018年城镇私营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
本院结合原告实际被护理情况,对被告的部分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6、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的诉讼请求(26天×60元/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以每日3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参照相关国家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下乡补助标准及上级法院指导意见,对被告的部分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7、原告主张营养费1300元(26天×50元/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营养费应按照住院天数以3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上级法院指导意见,对被告的部分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7日中午,陈X驾驶车号为粤C×××××轻型普通货车从寻乌县长宁镇马蹄岗出发,往寻乌县橙乡大道新车站对面安置区方向行驶,13时许,逆向行驶至寻乌县橙乡大道龙凤酒店门口路段,与相对方向直行行驶由谢XX驾驶的车号为赣B×××××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所有人为曹XX)发生碰撞,造成谢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寻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寻公交认字[2018]第0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谢XX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X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李伴嫦,该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寻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
后各方当事人对损失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诉至本院,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等合理费用。
双方当事人对事故都有责任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责任大小分担。
本案中被告陈X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酌定其在交强险限额以外的赔偿责任为70%,其责任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辆实际所有人李伴嫦为其投保的粤C×××××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提交且经审查认定的证据及本院认定的事实,结合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标准,核定原告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20547.38元,2、误工费8203.2元(80天×102.54元/天);3、护理费3489.98元(26天×134.23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26天×60元/天),5、营养费1300元(26天×50元/天),6、摩托车维修费1321元,以上六项合计36421.56元。
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203.2元、护理费3489.98元、摩托车维修费1321元,合计23014.1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被告陈X赔偿原告医疗费余额1054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300元,合计13407.38元的70%,计人民币9385.17元;诉讼费的承担,则由本院依据相关规定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14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3014.1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XX损失人民币9385.17元,合计人民币32399.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94元,由被告陈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月生二〇二〇年三月七日法官助理李忞书记员黄小梅附:一、执行标的款收款账号:谢XX应进标的款人民币32399.4元,收款账号:户名:谢XX账号:62×××21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行二、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第14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寄语:交通事故是场悲剧,事故各方均遭受不同程度的伤害,各方当事人应本着相互理解、实事求是、无愧于良心的态度自觉承担责任,尽量避免不必要的因诉讼带来的人力、财力、精力的消耗;再者,交通事故亦警示人们:遵章而行,谨慎驾驶,是对自己、家人和社会负责的基本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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