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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林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闽09民终3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857460XXXX。
负责人:郑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男,汉族,住福建省柘荣县。
法定代理人:林XX,男,汉族,住福建省柘荣县,系林X之父。
法定代理人:江XX,女,汉族,住福建省柘荣县,系林X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X、李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9)闽0981民初6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对林X医疗费中的不合理用药,非医保费用承担主体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进行改判。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在一审时依法委托福建闽正司法鉴定所对林X医疗费中的不合理用药进行鉴定,经鉴定包含不合理用药费用达6379.25元,该鉴定意见系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所作出,一审法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未对药物是否为外伤整体治疗所需进行分析且分析方法不合理,应当向上诉人释明可通过补充鉴定或者进行重新鉴定的方式对这一专门性问题进行查实,但一审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直接在判决书中对上诉人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缺乏法律依据。2、根据上诉人与李X签订的保险合同可以看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均规定“非医保”医疗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案超过标准范围的非医保数额7748.91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李X承担。3、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一审法院裁判支持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标准过高。
林X辩称:1、林X颅脑外伤遗留一定的智力或精神障碍,其保留委托具备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的机构对伤残等级、护理依赖进行鉴定并另行主张赔偿的权利。2、林X因交通事故导致头部外伤、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气颅、颅底骨折、头皮裂伤、肺挫伤等,上述伤情对于一个十岁的孩子来说损伤已非常严重,上诉人提出的所谓与本次事故无关的不合理项目实际上是闽东医院对林X系统治疗所产生的必要合理用药,且上述筛查费用、用药均系与出院记录载明的诊疗经过一致,因此,上诉人提出应剔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不合理费用的闽正鉴定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说,上诉人举证的不合理用药的鉴定意见仅是从林X所用药品名称和功效进行判断,并未考虑患者在治疗伤情过程中,因个体差异是否应同步配合使用其他药品进行综合治疗,故该不合理用药的鉴定意见缺乏科学分析论证,原审判决未予采纳不合理用药鉴定意见是正确的。3、上诉人主张非医保由李X承担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未予支持正确。4、林X不负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但该事故造成林X非肢体瘫和面部疤痕的七级附加十级伤残,给年仅十岁的林X造成难以言语的伤害,该伤害将影响林X一生,原审判决酌情确定23000元符合规定,上诉人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意见不能成立。
李X未发表答辩意见。
林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林X413733.3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李X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6日16时55分许,林XX驾驶闽JXXXXX号轿车(乘载江XX、林X、兰陈住、林梦妍),从福安市溪柄镇方向沿国道104线往福安市城区方向行驶,行经京福线2126公里800米在交会车时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路左,与对向由李X驾驶的闽JXXXXX号轿车相碰撞,造成李X、林X和兰陈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福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第3509811201800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XX负本事故主要责任;李X负本事故次要责任;林X、兰陈住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林X即被送往宁德市闽东医院接受治疗,诊断头部外伤,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气颅、颅底骨折、颅骨骨折、硬膜下血肿等,共住院23天。经林X与某保险公司协商,一审法院委托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对本案事故的伤病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林X因交通事故致非肢体瘫运动障碍、左侧肌力4级与六年前脑肿瘤手术无因果关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林X的损失有:医疗费2939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4298.9元、残疾赔偿金353808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18752.09元。另查明,李X驾驶的闽JXXXXX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林X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闽JXXXXX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9年1月18日,本案另一伤者兰陈住与李X、林XX三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林XX先行赔付13412.84元给兰陈住,兰陈住不得就本事故向李X及某保险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故林X的经济损失418752.09元,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款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余下的损失按李X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故鉴定费1800元按30%赔偿责任认定为540元,应由李X承担,林X余下的各项损失按30%赔偿责任认定为89085.63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应依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无须当事人主张。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作出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林X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柘荣支行,账号:62XXX06,用户名:江XX,下同);二、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林X各项经济损失89085.63元;三、李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林X经济损失540元;四、驳回林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对其应承担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有异议外,其余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虽主张其已通过司法鉴定来剔除被上诉人林X的不合理用药和无关的检查费用,一审未予采信该鉴定意见是错误的,经本院审查,被上诉人林X在住院期间根据医嘱要求进行相关检查或用药来排除或控制可能引发的并发症,符合诊疗规程,属于正常治疗方式,并非其自行扩大损失部分,应认定为本案事故造成的实际支出,一审法院依据林X的入院记录、各项检查报告、出院记录和住院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汇总清单、疾病证明书等病案材料,认定其花费的合理医疗费为29395.19是正确的。同时,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的保险条款向被上诉人李X尽到书面或口头的解释说明义务或已明确告知该法律后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依法认定医疗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另外,被上诉人林X系年仅十岁的孩子,其因交通事故造成较为严重的伤残等级,给其带来较大的精神痛楚,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作出的认定亦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上诉人应承担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8.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辅用
审判员  郑新星
审判员  韦晓菁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占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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