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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静安区绿化和市容管XX与某保险公司、何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06民初4680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上海市静安区绿化和市容管XX,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蒋XX,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X,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X,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静安区绿化和市容管XX与被告何XX、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静安区绿化和市容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静安区绿化和市容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33,792元、评估费1,01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予理赔部分要求被告何XX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0日11时50分许,在本市秣陵路XXX号附近,原告单位职工赵骏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沪BXXXXX的轻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与被告何XX驾驶的车牌号为沪KXXXXX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构成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处理,双方经协商后确认由被告何XX承担全部责任,赵骏无责。事发后原告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确定损失为33,792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10元。后原告车辆经上海合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实际支付修理费33,792元。被告何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原告认为,被告何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何XX未作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和沪KXXXXX号车辆保险情况等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为车辆修理费金额过高,要求重新评估;评估费金额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发后对于原告的车损,其已向被告何XX支付了赔付款6,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关于本案的事发经过和双方责任,有原告提供的110接处警登记表为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认定,故本院确认被告何XX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现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车损的金额存在争议。原告为此提供了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原告受损车辆照片、车辆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原告车辆的受损部位为前洒水装置,但认为该受损部位仅需要维修,没有达到更换的程度,故对于评估机构确定的车损金额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评估。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核后予以认定。该物损评估意见书系有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参照法定技术规范要求,经现场勘估后而出具,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受损部位仅需维修无需更换,但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于该意见,本院难以采纳。被告某保险公司的重新评估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对于该物损评估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据此主张其车损为33,792元,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向被告何XX支付赔付款6,000元,并同意由被告何XX将该笔6,0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何XX亦表示同意将该笔6,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被告何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于保险不予赔付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具体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车辆修理费,原告车辆经评估后确定损失为33,792元,该车辆已实际维修,并产生了相应维修费,有相应维修费发票为证,原告据此主张车辆修理费33,792元,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评估费,有相应票据为证,现原告主张评估费1,01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其车辆损失程度而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称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评估费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80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付。由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向被告何XX支付了赔付款6,000元,该笔费用由被告何XX支付给原告,被告某保险公司还需支付原告赔付款28,802元。被告何XX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静安区绿化和市容管XX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款28,802元;
二、被告何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静安区绿化和市容管XX赔偿款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5.05元,由被告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东来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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