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XX与杭州市富阳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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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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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02民初553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杭XX,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程XX,广东国晖(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富阳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法定代表人:陆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负责人:许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XX诉被告商腾、杭州市富阳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下简称富阳公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依法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商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富阳公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富阳公交赔偿原告455350.35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非医保用药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富阳公交辩称:公司垫付了原告在浙二医院就医发生的医疗费235727.8元以及在武警医院就医的70460.8元(总计为100460.8元),受损车辆维修费为36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商腾在事发时系执行被告富阳公交职务的行为。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9000元,误工费要求查清实际损失,护理费按照每日120元计算,不同意双人护理,鉴定费系立案之前做的鉴定,不同意承担,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交通费确认3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9日案外人商腾驾驶被告富阳公交所有的浙A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执行被告富阳公交职务的过程中沿本市之江路由西往东北左转弯通过复兴路口时与沿之江路由东向西进入路口的原告杭XX驾驶的杭2452748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商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杭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宣城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总计住院天数为166天。武警杭州医院护理部出具陪护证明,内容为患者于2018年7月16日至2018年9月19日在我院治疗期间均需贰人陪护。原告总计支付医疗费50778.99元,医疗费中3万元的发票在被告富阳公交处,其余医疗费(20778.99元)发票在本案中出示,其中20778.99元医疗费中包含非医保部分8542元。2019年4月30日,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019年7月25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原告20根肋骨骨折后遗9处畸形愈合的后遗症构成人体损伤八级残疾;伤后误工期限建议为27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18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180天。
又查明:原告和案外人杭州巾帼西丽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9月16日至2020年5月10日,并由该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另查明:杭州巾帼西丽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江西省广汇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出具证明,内容为:原告工资月均为5000元,由杭州巾帼西丽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江西省广汇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发放。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每月均有杭州巾帼西丽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江西省广汇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向其转账支付钱款。经本院计算,该金额在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每月平均为5454元。
再查明:案涉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杭州银行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案外人商腾在本起事故中系执行被告富阳公交职务的行为,故应由被告富阳公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经本院计算,原告支付的医疗费金额为50778.99元,其中30000元的发票在被告富阳公交处,其余20778.99元中包含非医保费用854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且发票抬头也非原告,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
2、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日50元计算18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营养费为9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照50元每日的标准计算103日,本院确认金额为5150元。
对1-3项损失,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中的8542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优先受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富阳公交承担80%,原告自行承担20%。被告富阳公交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富阳公交投保商业险但未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故富阳公交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的85%由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经本院计算,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款项为47351.71元,被告富阳公交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为6591.48元。
4、鉴定费:原告主张4550元,鉴定费用系原告为举证发生的费用,本院对该此不予支持。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6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过错、受伤程度,酌情确定为12000元。
对该项损失,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原告无需双人护理,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2760元。
7、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182元每天,虽两被告对原告的收入不认可,但根据杭州巾帼西丽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江西省广汇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并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本院认可原告的工资由上述两公司共同发放,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按照原告的实际收入予以计算,经本院计算,该金额为49086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但原告提供的票据多为杭州往返宣城,且非其本人姓名,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状况酌情确定为500元。
9、残疾赔偿金: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农村标准,但原告提供了社保缴纳记录和劳动合同,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确定金额为355673.6元。
对6-9项原告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余额98000元中优先赔偿,其余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富阳公交、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各自承担。经本院计算,对原告的6-9项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329213.33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富阳公交应承担40802.35元的赔偿责任。
综合以上各项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为388565.04元。被告富阳公交在本案中总的赔偿责任为47393.8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XX各项损失合计388565.04元;
二、被告杭州市富阳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XX各项损失合计47393.83元;
三、驳回原告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杭州市富阳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0元,减半收取计4075元,由被告杭州市富阳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3919.7元,由原告杭XX负担155.3元。
原告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市富阳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筱文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陶舒雯
书记员赵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