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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吴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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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23民终240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
法定代表人:雷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X,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安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X,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XX,男,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X,男,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吴XX、陈XX、冉XX、何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9)黔2328民初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所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9月26日,被上诉人吴XX治疗终结时间为同年10月9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为一年,吴XX应在2016年10月9日主张权利,即便按“民法总则”规定诉讼时效三年,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为一年或二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诉讼时效三年的,不予支持,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且不存在中止、中断情形,一审法院以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支持吴XX的诉请错误。
吴XX向一审法院诉请:一、判令陈XX、冉XX、何XX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15,158元(其中增加、变更的部分为:伤残赔偿金:63,184元;误工费:14,310元、护理费:6,360元);二、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吴XX的各项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6日,陈XX驾驶贵CXXXXX号微型普通客车,由九州方圆沿义龙大道往德卧方向行驶,行至义龙大道龙广镇方圆路段处,在左转弯时,车身右侧与驾驶人吴XX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相撞,造成吴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于同年10月15日作出义龙公交认字(2015)第201503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吴XX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吴XX被送至龙广平安医院产生费用600元;后转至安龙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费用760元;同年9月27日转至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到同年10月9日出院,住院12天,产生住院治疗费用18071.69元、检查费用115.56元,合计18187.25元。2018年9月6日,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委托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吴XX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同年9月18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8]法医临床鉴定第803号鉴定意见书,吴XX腹部外伤致小肠破裂行修补术治愈,定为十级伤残。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8]法医临床鉴定第804号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吴XX因本次车祸伤误工60-90日,护理30-60日。产生鉴定费1300元。吴XX住安龙县,职业是农民,生活主要来源于农村。冉XX系贵CX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其于2014年8月19日已将该车出售给何X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吴XX自愿放弃增加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吴XX的主张是否过诉讼时效。吴XX此次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其承担赔偿责任,即是基于冉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赋予交通事故受害人向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某保险公司据此承担的交强险赔偿义务是基于其为本案肇事机动车承保的交强险,并非替代冉XX承担部分侵权赔偿责任。因此,某保险公司主张吴XX请求其给付交强险赔偿金的已过诉讼时效的请求,因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以及交强险条例均未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向保险公司请求交强险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作出明确规定,故对受害人行使该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吴XX与交警部门联系此次交通事故的处理事宜,该情形交警部门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据此,交警部门是依法有权解决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国家机关,吴XX与交警部门联系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结合吴XX2015年10月9日出院,2018年9月做伤残等级鉴定的实际,吴XX因此次交通事故起诉请求侵权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亦未届满。对某保险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因各方均未对道路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道路事故认定书应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主要依据。陈XX驾驶的贵CXXXXX微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吴XX诉请的金额未超过交强险,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吴XX各项赔偿的具体项目如下:一、医疗费,治疗费共计为19547.25元,但吴XX未能提交医疗费发票的原件予以证实,仅提供复印件,该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条件,不予采信,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X12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予以支持1200元。三、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因吴XX所提交的住院、入院、出院记录均无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四、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因吴XX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及护理期限的相关证明,其以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8568元/年为标准,结合鉴定机构对护理期60日的评定,该费用为6340元(38568元/年÷365天X60天),但吴XX主张按38246元/年÷365天X60天=6287元,其余部分视为放弃,支持6287元。五、残疾赔偿金,吴XX生活来源以农业生产为主,其主张按照贵州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69元/年为标准计算其损失,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规定,吴XX所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系数应为10%,因此,该项应为17738元(8869元/年X20年X10%)。六、交通费,吴XX虽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其就医的时间、地点,该项损失的产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酌情支持500元。七、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身体受损,造成伤残,给吴XX带来了较为严重的伤害,使其生活、身心遭受了一定打击,因此酌情支持2000元。八、鉴定费,根据吴XX提交的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门诊收费票据,金额1300元,该项损失系实际产生,故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九、误工费,吴XX主张误工费按(53874元/年÷365天X90天)计算,结合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8]法医临床鉴字第804号鉴定意见,其误工费为53874元/年÷365天X90天=13284元。十、赡养费,吴XX未提交证据证实被赡养人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不予支持。十一、摩托车损失,吴XX未能提交发票原件予以证实,仅提供复印件,该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条件,不予采信,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十二、病历复印费,该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一、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X12天);二、护理费6287元(38246元/年÷365天X60天);三、残疾赔偿金17738元(8869元/年X20年X10%);四、交通费500元;五、精神抚慰金2000元;六、鉴定费1300元;六、误工费13284元(53874元/年÷365天X90天);上述一至七项共计42309元,该笔赔偿金额未超交强险限额,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2309元,据此,依据上述规定及理由,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2309元。二、被告陈XX、冉XX、何XX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X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元(已减半),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50元,原告吴XX承担诉讼费94元。
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同时,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金额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吴XX起诉要求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其承担赔偿责任,系基于被上诉人冉XX与上诉人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赋予交通事故受害人向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即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但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赔偿义务应以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为前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亦明确了交强险的首要功能即“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并未提及交强险对被保险人的风险分散功能。因此,某保险公司主张吴XX请求其给付交强险赔偿金已过诉讼时效的请求,因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以及交强险条例均未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向保险公司请求交强险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作出明确规定,故对受害人行使该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且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吴XX与交警部门联系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赔偿事宜,该事实交警部门亦出具情况说明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据此,交警部门是依法有权解决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国家机关,吴XX与交警部门联系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属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同时,结合吴XX出院后,于2018年9月做伤残等级鉴定的情况,吴XX因交通事故起诉请求侵权赔偿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某保险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鹏
审判员 杨 林
审判员 张基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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