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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01民终1491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叶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女,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4民初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X、李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误工费和护理费部分,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误工期433天和护理期239天,明显超过合理必要的误工期、护理期,院外误工期、护理期均在伤残评定以后,不应额外支持,故申请对被上诉人的误工期和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以鉴定结论进行判决;且被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
王X、李XX二审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王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8,958.68元、租床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900元、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82,150元、护理费54,970元、交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1050.70元、复印费136.80元、财产损失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69,9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30日16时,在于洪区西江街,被告李XX驾驶辽A×××××号机动车与步行的原告王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认定,被告李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远端骨折、左足外伤、乙型××、肋骨骨折。原告实际住院27天,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6天。2017年12月28日,原告转院至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4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2018年3月23日,原告再次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实际住院6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4天。2018年3月29日,原告转至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实际住院31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2018年5月23日,原告再次到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实际住院91天,均为二级护理。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168,958.68元,其中被告平安某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原告购买压力绷带、拐杖、轮椅共花费1050.70元。另,被告李XX为原告支付急救费700元。原告住院期间雇佣雇工护理,共花费护理费54,970元。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休息至2019年2月6日。
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9年2月20日,该鉴定所出具沈佳司鉴所〔2019〕法临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X左下肢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9年3月29日,被告平安某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合理医疗费及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5月2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决定不予受理该鉴定。
另查明,事故车辆辽A×××××号机动车的车主为被告李XX的妻子何红利,该车在被告平安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XX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于洪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李XX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车辆辽A×××××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部分,被告平安某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部分医疗费用与涉案交通事故无关,误工期限过长,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被告平安某保险公司的该反驳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治疗医院出具的诊断、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为169658.68元,其中被告平安某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40,000元,被告李XX垫付700元,故被告平安某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医疗费128,958.68元,返还被告李XX垫付的医疗费7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区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一审法院支持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23,900元(100元/天×239天),由被告平安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没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参照2018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原告实际误工433天计算,一审法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50,010.90元(42,157÷365×433),由被告平安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住院239天,均为护工护理,实际支出护理费54,970元,故根据误工费的规定及证据,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护理费54,9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被告平安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家庭与医院之间的距离、护理人员情况、实际交通条件等,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被告平安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医嘱,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依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一审法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9,986元(34,993×20×10%),由被告平安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势必对原告的身心造成巨大的冲击,被告应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身体伤残程度,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区实际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被告平安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该费用为系合理、实际支出,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平安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该费用为必要、合理性支出,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1050.7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平安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该费用系合理且实际发生的费用,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复印费136.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被告李XX赔付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涉案交通事故确实造成原告衣物破损,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数额,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原告衣物损失为600元,由被告平安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租床费,该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医疗费128,958.68元、误工费50,010.90元、护理费54,970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23,900元、残疾赔偿金69,98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5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600元、鉴定费1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李XX垫付的医疗费700元;三、被告李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复印费136.80元;四、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2.76元,减半收取1301.38元,由被告李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XX负全部责任,王X无责任,因王X驾驶的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王X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提出异议、主张院外误工费和护理费均在伤残评定后且时间过长的问题。王X主张误工费,并提供了住院病案、医疗诊断书、门诊病历等证明材料,能够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出院休息产生实际误工共计433天;王X主张护理费,并提供了住院病案、医嘱、护理费票据等证明材料,能够证明其住院239天期间,均由护工护理,实际支出护理费54,970元。王X于2019年2月20日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其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均产生在伤残鉴定之前。一审法院对王X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认定并无不当,故对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对被上诉人王X的误工期和护理期重新鉴定的问题。一审法院已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不予受理该鉴定告知书。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该不予受理的意见,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程序存在违法之处,故对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故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内容为提出上诉请求部分,本院不再予以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2.7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庆利
审判员  冯立波
审判员  孔祥政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韩雪
书记员王天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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