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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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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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623民初206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林甸县人民法院 2019-11-26
原告:李X,男,汉族,农民,住林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712535XXXX。
所在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天城东路246-117号、118号。
(上沙永裕大厦1幢)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00元(医疗费102,111.73元、交通费454.80元、复印病历161.00元、伙食补助费3,400.00元,2、误工费25,419.00元、护理费19,755.60元、营养费9,000.00元、二次手术费22,000.00元、残疾赔偿金27608.00元,鉴定费34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元,合计215,310.1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4日4时许,李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黑E×××××号奔腾吉普车沿S21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先进××××附近,在超车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LDXXX36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治疗。
经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林甸县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原告与李强在2019年6月19日经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林甸县局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李强赔偿原告50000.00元,因被告未赔偿,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00元医疗费,因原告与肇事司机李强达成和解,此事已经解决,原告无权再起诉被告公司;肇事司机李强在事故发生时无驾驶证,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均不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证一份、诊断书四份、病历一份、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一份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责任人李强在该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所有损失均由李强及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承担。
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认为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驾驶员李强无证驾驶,是被告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免赔的情形,被告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李X的所有损失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李强承担。
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车辆为该保险公司的投保车辆,由保险单可以看出保险的是车辆而不是驾驶车辆的司机;该保险单为格式合同保险,被告在答辩中所说的免责条款是不公平条款,因此原告对免责条款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按照保险单所列事项应予赔偿。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重要提示中明确记载: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其中第三条被告公司已明确提示被保险人责任免除以及赔偿处理等相关事项,被告公司已充分尽到了合理告知的义务。
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三、药费收据5张、费用清单35张、购买护理包收据13张、交通费收据3张、复印费收据2张(均为原件),证明原告在该次事故中所受损伤治疗的相关费用及交通费、复印病历的费用。
被告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00元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护理包收据13张因其为非正规发票,没有实际购买人的名称,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3张出租车发票为同一车辆连号发票,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复印费收据2张非正规发票,印章不清晰,该费用为间接损失,与本次事故无关。
本院经审核,对药费收据5张、费用清单35张予以确认,对原告购买护理包收据13张、交通费收据3张、复印费收据2张不予采信;四、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该事故肇事者李强达成调解协议,李强赔偿原告50000.00元,其他费用在黑E×××××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内承担。
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调解书为复印件,应提交原件。
该协议负担了被告公司的义务,未经被告公司认可,对被告公司不产生任何效力。
该协议内容清楚表述,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李强支付,足以说明驾驶员李强认可被告公司商业险不赔偿。
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一份,证明肇事人李强因无证驾驶已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无证驾驶是行政处罚范围内的职能,而肇事者李强的车辆保险系对肇事车辆的保险,而不是针对驾驶人的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就无证驾驶的免责条款是格式条款,是不公平条款,因此对原告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决定书充分证实无证驾驶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被告公司保险的基本原则是保护合法行为,对于违法行为被告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一份、投保人声明一份、保险明细单一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被告公司在被保险人投保时已将商业保险免责事项和免责条款明确以书面形式告知了被保险人,且对全部免责条款做了加黑处理,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中声明已明确收到条款及理解免责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并加盖了公章,该条款对双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对真实性及要证明问题均有异议。
肇事者李强是对驾驶车辆进行的投保,而没有对驾驶人予以明确及认定,被告以驾驶人没有驾驶证为由拒绝理赔原告不予认可,该合同系格式合同,该条款是无效条款,是不公平条款,因此被告方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理赔。
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2018年8月14日4时许,李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黑E×××××号奔腾吉普车沿S21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先进××××附近,在超车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LDXXX36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治疗。
经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林甸县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X无责任。
李强的黑E×××××号奔腾吉普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原告与李强在2019年6月19日经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林甸县局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李强赔偿原告50000.00元,李强先期赔偿11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理赔10000.00元,因被告未赔偿其他损失,原告诉至法院。
经大庆市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X骨盆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取内固定费用22000元左右或以实际支出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李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X无责任,李强的涉案车辆在被告的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肇事期间在理赔期限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可向致害人李强另行追偿。
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无驾驶证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因此,对原告超出部分向肇事人李强另行主张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核定如下:
医疗费102,111.73元、复印病历16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0元(100.00元×34天)、营养费本院酌定4,500.00元(50×90天)、误工费25,419.00元(84.73元×300天)、护理费19,755.60元(164.63元×120天)、取内固定费用22,000.00元属于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27,608.00元(13804.00元×20年×10%),鉴定费3,40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00元。
因被告构成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失费2000.00元。
以上费用中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00元项下;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项下。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4,982.60元,共计84,982.6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损害赔偿金84,982.60元(扣除先行给付10000.00元,后剩余74,982.60元);二、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0.00元,由原告李X负担2606.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9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洪君
人民陪审员孙立新
人民陪审员赵文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