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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包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甘11民终145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586953XXXX,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
法定代表人:李X乙,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甘肃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XX,男,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XX,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X甲,男,汉族,陕西省千阳县人,农民,住千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丙,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宝鸡市启航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
法定代表人:毕XX,系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XX、原审被告李X甲、宝鸡市启航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岷县人民法院(2019)甘1126民初2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岷县人民法院(2019)甘1126民初20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99948.24元、护理费3057.6元,以上共计113005.84元,减去上诉人已支付的10000元,剩余103005.8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包XX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就商业险免责事由,上诉人既没有法定义务亦没有合同义务向投保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履行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是否履行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应由作为投保人的一审被告宝鸡市启航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抗辩,然该公司缺席审理亦未答辩,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提供了完整的投保材料包括投保单、投保声明及条款后依法径行认定上诉人没有履行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对上诉人明显不公。一审被告李X甲在实习期间驾驶牵引车辆,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事由,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超过交织险120000元部分不当。二、一审法院虽认定鉴定费4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判决内容错误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存在商业险免责事由情况下,超出交强险部分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李X甲服判并答辩称,一审法院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坚持一审判决结果。1.我方在一审中提供了明确的书面代理意见,一审法院法官说理认定的部分是一致的,所谓的实习期的解释都是一致的,在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当中,虽然规定了实习期不得驾驶牵引车辆这一情况属于免责条款,但是,原审被告李X甲并非是在实习期内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而是在增驾以后的实习期,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实习期指的是:初次申领驾照的12个月内,本案被告李X甲初次申领驾照的时间是2004年4月20日,实习期满是2005年4月19日,本次事故发生在2018年10月26日,所以我们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上规定的实习期;2.保险公司条款中虽然将实习期不得驾驶牵引车作为免责条款,但是保险公司没有明确条款中的所谓实习期是适用哪一种规定,是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还是适用部门规章,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实习期明确指的是初次申领驾照的12个月内,但公安部制定的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此规定所谓实习期指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驾驶证和增驾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既对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保险人仅履行提示义务即可,不需要再进行明确说明,为此保险公司认为可以拒赔,然而李X甲认为,根据此司法解释,结合本案,即为“增驾实习期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只要这一规定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保险人只需提示无需再明确说明,“增驾实习期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这是在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规定的,是部门规章,并非法律行政法规,所以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的禁止性规定,其效力位阶低于法律行政法规,所以李X甲认为保险公司对此免赔情形不仅要尽到提示义务,依然还要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即本案的实习期做何种解释,否则保险公司不得简单套用保险条款以此拒赔;3.本案最后一名被告宝鸡是起航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车辆投保时并没有将相关免责条款对李X甲说明,所以对李X甲是没有法律效益的,并且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关具体的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适用何种解释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
包XX服判未答辩。
宝鸡市启航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包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06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840元、护理费15056.04元、伤残赔偿金99948.24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99011.93元,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由被1和被2连带承担。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6日7时34分许,被告李X甲驾驶陕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兰渝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兰渝线××(岷县××)路段处时,车辆驶出公路右侧,将公路西侧包XX家的房屋碰撞,致使房屋倒塌,将房屋内的包XX砸伤。事故发生后包XX被送往岷县中医院治疗,后于当日转往甘肃省中医院住院治疗,经中医诊断:骨折病;中医证型:气滞血瘀;西医诊断: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伴踝关节半脱位;左侧第6肋骨骨折;痛风;住院治疗21天,共支付医疗费40200.55元。出院医嘱:1.骨折愈合前患者避免负重行走;2.术后6周、三月、半年、一年拍片复查,不适随诊。2018年11月27日经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包XX无责任。经甘肃金轮司法鉴定所鉴定:1.包XX右侧内、外踝开放、粉碎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术后踝关节处于强直状态,活动受限,构成九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用评估约16000元-18000元。被告李X甲驾驶的陕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陕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宝鸡市启航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车辆所有人系宝鸡市启航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另外,被告李X甲初次领取驾驶证的时间为2004年4月20日。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甲向原告包XX支付医疗费用8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包XX支付医疗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X甲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包XX致伤,经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X甲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包XX无责任,故被告李X甲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X甲所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宝鸡市启航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被告宝鸡市启航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系该车辆的名义所有人,也是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主体,其获取了运行利益,被告李X甲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认定其有重大过错,应与被告宝鸡市启航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该车辆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不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时已将部门规章规定的实习期内容等进行了告知,且投保人声明只是笼统的确认表示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及合同约定内容等向其作了说明,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4067.65元、伤残赔偿金99948.24元、鉴定费4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看护人员误工费(护理费)15056.04元的请求过高,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8000元,因鉴定意见书评定约需人民币16000-18000元,故应折中认定为17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因未提供任何票据,故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到精神损害,故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X甲和某保险公司预付的医疗费应在赔偿责任总额中根据双方一致认可的金额予以减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包XX医疗费44067.65元、伤残赔偿金99948.24元、护理费3057.6元(145.6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鉴定费4000元,以上共计170173.49元,减去被告李X甲已支付的8000元和被告某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剩余152173.49元。二、由被告李X甲、宝鸡市启航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连带共同赔偿原告包XX鉴定费4000元。以上一、二项内容限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李X甲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及造成损失和交强险限额赔偿金额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就商业险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向投保人宝鸡市启航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告知及明确说明义务问题。
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宝鸡市启航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建立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5目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字体明显加黑。宝鸡市启航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中盖章确认,确认其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并确认了“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能够认定某保险公司就涉案综合商业保险的免责条款已向宝鸡市启航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了提示和明确说明,进而应认定上述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为有效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且作为保险合同投保人的宝鸡市启航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出免责抗辩,故某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该条规定从字面上可以明确判断,无论是初始领证实习期还是增驾实习期,都属于实习期,作为普通公民不会产生理解歧义,且李X甲的驾驶证副页上载明:“增驾A2,实习期至2019年2月26日”的内容,故原审被告李X甲认为保险合同中没有指明哪种实习期,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答辩意见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以某保险公司未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之外的保险车辆驾驶人李X甲提示说明为由,认定该免责条款不具有约束力错误,二审应予纠正。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涉案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李X甲系在增驾领取A2驾驶证的实习期内,故本案符合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
经审查,本案受害人包XX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及继续治疗费61067.65元(44067.65元+17000元)、伤残赔偿金99948.24元、护理费3057.6元、住院伙食补助2100元、鉴定费4000元,以上共计170173元,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包XX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99948.24元、护理费3057.6元,共计113005.84元,除去该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外,还应支付103005.84元;剩余医疗费及继续治疗费51067.65元、住院伙食补助21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57167.65元,除去李X甲垫付的8000元,还应支付49167.65元,由李X甲与宝鸡市启航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二审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岷县人民法院(2019)甘1126民初2022号民事判决;
二、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包XX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103005.84元;
三、由李X甲赔偿包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鉴定费49167.65元,宝鸡市启航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包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均由李X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瑞林
审判员  张育林
审判员  黄 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丁 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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