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XX与李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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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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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辽0102民初117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2020-01-23
原告:潘XX,男,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李X,男,汉族,住址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88730XXXX。
负责人:王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马XX,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XX与被告李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昌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被告李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X诉称:2019年5月21日,被告一驾驶车牌号为辽A×××××的小型轿在沈阳市和平区哈尔滨路76号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AGQ433的出租车运营车辆相撞。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一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被告一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当天被送往沈阳市二四五医院就诊,共计花费医药费1,254.3元,医生诊断书建议休息17天,根据沈阳市出租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2019年沈阳市出租车行业经营、从业人员日均收入证明,出租车汽车从业人员日均收入为130元,原告产生的误工费为2,210元,基于以上事实,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此时,二被告均不予理睬,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54.3元、误工费2,2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辩称:事故及责任认定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及责任认定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根据原告的检查报告单显示,其检查结果为退行性改变,非因本次事故所导致,故原告的误工费、医疗费我公司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1日,李X驾驶辽A×××××号机动车行至沈阳市和平区哈尔滨路76号,与潘XX驾驶辽A×××××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及潘XX受伤的结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李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潘XX到沈阳二四五医院就诊,诊断为颈3-6间盘突出、颈椎退行性改变、腰3-5间盘膨出伴突出等症。
另查明:辽A×××××号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书、门诊病例、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出租汽车租赁协会收入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X驾驶车辆造成原告损失,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某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超出保险限额且原告主张合理、合法部分,由被告李X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具体如下:
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凭证,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1,254.24元。
2、误工费。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误工期为16天。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定原告每日收入标准为130元,故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2,080元(130天/天×16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潘XX医疗费1,254.24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潘XX误工费2,08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昌松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闫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