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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XX与某保险公司王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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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19民初631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秦XX,女,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陈XX,男,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908702XXXX。
负责人:杨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重庆百哲千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重庆百哲千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XX诉被告王XX、陈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因原告秦XX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扣除相应审限并将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孔XX,被告王XX,被告陈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56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4650元、误工费16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774元、财产损失7380元共计4182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4日00时42分许,被告王XX驾驶渝××号小型轿车沿书院路往血站方向行驶,行驶至道路左侧人行道并碰撞停靠在人行道上多辆摩托车,造成人行道上行人秦XX受伤,渝××号二轮摩托车、渝××二轮摩托车和渝××号小型轿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民警对王XX进行呼吸式酒精测验结果为255mg/100ml,王XX血液酒精含量为239.2mg/100ml。本次事故经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治疗16天,嗣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XX驾驶的渝××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属实。因被告王XX系醉酒驾驶,我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责任人追偿。
被告王XX辩称,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
被告陈XX辩称,同被告王XX意见。
经审理查明,王XX与陈XX系朋友关系。2019年7月23日晚,王XX与陈XX等一起聚餐饮酒。期间,王XX驾驶陈XX所有的渝××号小型轿车离开。至次日00时42分许,王XX驾驶车辆行驶至重庆市南川区书院路书院中学站路段时,从该道路左侧驶入人行道,造成行人秦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秦XX受伤后,被送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门诊拍片后以颈椎骨折收治入院,入院诊断为:1.颈4、7棘突基底部骨折;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3.头皮裂伤。入院治疗16天后,秦XX于2019年8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颈4、7棘突基底部骨折;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3.头皮裂伤。出院建议:营养指导:加强营养;康复指导:继续卧床2-3周,颈托、胸围固定,每月复片,根据复片决定何时负重,功能锻炼,否则可能致椎体进一步压缩,长期疼痛,随访患者头部、胸部疼痛情况,必要时复查;随访建议:我科、胸外科门诊随访,不适即诊。此次治疗,王XX垫付医疗费10948.89元,其中,急诊医疗费1119.73元、住院医疗费9829.16元。诉讼过程中,经秦XX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对秦XX受伤后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限和误工时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渝弘正(2019)医(临)鉴字第17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秦XX的损伤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有关伤残等级的评定要求;2.被鉴定人秦XX的后续医疗费约为人民币6000元;3.被鉴定人秦XX的误工时限为150日,护理时限为60日。
本案事故发生后,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1191201900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XX醉酒驾驶车辆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全部原因,并认定王XX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秦XX无责任。
另查明,秦XX于2016年6月23日以本人为经营者注册了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为南川区宋记烧烤店,后于2019年8月6日注销。
还查明,渝××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均认可由王XX独自负担本案人身伤害损失中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1份、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门诊发票4张、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检查费发票2张、南川区宋记烧烤店基本信息截图1份,被告王XX提交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照片2张,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1份,本院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本院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人身伤害损失,具体认定如下:1.原告伤后产生治疗医疗费11512.41元,其中,门诊医疗费1683.25元、住院医疗费9829.16元,有医疗病案及发票佐证且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2.原告伤后住院治疗16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60元/天×16天),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营养费,有出院医嘱佐证,本院酌情确认500元;4.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且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5.当事人对原告主张伤后护理时限和护理费标准无异议,本院确认护理费4560元(120元/天×16天+60元/天×44天);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系南川区宋记烧烤店的登记经营者,在无证据反证情况下,其误工费可按照城镇私营单位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且《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其伤后误工时限为150天,其主张误工费16500元(40152元/年÷365天×150元/天),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本院酌情确认300元。8.本案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用2773.92元,有发票佐证且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损失(不含鉴定费)共计40332.41元(11512.41元+960元+500元+6000元+4560元+16500元+300元)。
关于本案人身伤害损失应当如何负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本案中,被告王XX醉酒驾驶渝××号小型轿车引发道路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当事人均同意由王XX独自负担本案人身伤害损失中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上述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136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费赔偿限额内赔偿21360元(4560元+16500元+300元);超出部分损失8972.41元,由王XX独自负担。同时,抵减王XX已垫付的10948.89元后,被告王X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且其垫付款项的其余部分直接抵减保险公司负担的赔偿款,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共计为29383.52元〔31360元-(10948.89元-8972.41元)〕。被告王XX垫付款项超出其在本案中应负担的部分1976.48元(10948.89元-8972.4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与其另行处理。
原告损伤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分级》有关伤残等级评定要求,其应自行承担伤残等级评定相关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赔偿财产损失73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XX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遭受各项人身伤害损失29383.52元。
二、驳回原告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秦XX负担250元,由被告秦彬川负担596元。本案鉴定费2773.92元(原告已垫付),由秦XX负担700元,被告王XX负担207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唐 运
人民陪审员  唐小敏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姜福建
书 记 员  何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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