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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张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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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辽0381民初68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海城市人民法院 2020-01-30

原告:王XX,男,汉族,工人,住所地:海城市。
委托代理人:吴XX,海城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X,男,汉族,住所地:海城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宫X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X乙,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XX诉被告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旭独任审判,于202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吴家思、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X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9年4月26日7:30许,张XX驾驶辽C×××××号松花江小型普通客车,沿八牛线西行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19公里+300米海城市西柳公怀加油站路段时,遇王XX驾驶祥龙牌电动两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由于张XX驾驶机动车越线未靠右行驶,辽C×××××号车左前车门与祥龙电动车驾驶员接触碰撞,辽C×××××号车辆左后轮与电动车接触碰撞,致两车损坏,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6天,定残十级。辽C×××××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至今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325.85元(其中医疗费2328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5198.40元、误工费11787元、伤残赔偿金59402元、精神损害5000元、鉴定费1050元。交通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未到庭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在核实被告有合法驾驶证、行驶证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剩余损失按照保险条款和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我公司为其垫付10000元。医药费应该提供原件,按照医保标准,扣除非医保用药,请法院核实。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伤残等级会公司审核,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出具,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权利,7日内提交申请书,否则视为不申请。户口本无异议,但是应为农村户口,同意按照农村户籍性质收入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误工天数应该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误工标准应该按照原告户籍性质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护理费应该提供护理人的误工证明。护理时间同意按照住院时间计算。交通费数额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4月26日7:30许,张XX驾驶辽C×××××号松花江小型普通客车,沿八牛线西行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19公里+300米海城市西柳公怀加油站路段时,遇王XX驾驶祥龙牌电动两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由于张XX驾驶机动车越线未靠右行驶,辽C×××××号车左前车门与祥龙电动车驾驶员接触碰撞,辽C×××××号车辆左后轮与电动车接触碰撞,致两车损坏、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事故发生后,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2103811201900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XX无责任。
三、原告王XX,男,38周岁,户籍地海城,受伤前在海城市季香雪人服装商行工作,受伤前平均工资3500元。
四、原告王XX受伤后,在海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4月30日),后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19年4月30日至2019年6月1日),共计花费医药费23288.45元。
五、2019年12月24日,海城市正骨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王XX颈椎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花费鉴定费1050元。
六、原告王XX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02238.85元(其中医疗费2328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6天=3600元、护理费144.4元/天×36天=5198.40元、误工费3500元/30天×36天=4200元、伤残赔偿金29701元/年×20年×10%=59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50元、交通费500元)。
七、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原告王XX垫付10000元。肇事车辆辽C×××××号车主为被告张XX,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志、用药明细、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法人身份证;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依法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XX驾驶辽C×××××号车与王XX驾驶祥龙牌电动两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被告张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给原告王XX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张XX负全部赔偿责任。因辽C×××××号车在出现交通事故时,系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规定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王XX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因原告的医疗费是原告门诊和住院期间的实际支出费用,况且被告提供不出不予赔偿的依据和证据,且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投保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明确告知、说明有关免责条款,未明确告知说明的,该免责条款无效,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了说明和告知的义务,故本院按照住院的实际花费予以计算,另原告虽为提供原件,但是复印件经医院核对无误并盖有公章,故本院予以支持为23288.45元。关于交通费,本院依照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我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每天100元标准给付。关于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每天144.4元予以计算。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本院按照每月3500元予以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原告未提供相应诊断书,故本院按照住院时间予以计算。关于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且未在约定时间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同时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鉴定资质,故本院依法确定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告王XX定残时未年满60周岁,故按照20年计算。关于鉴定费,因系为确定原告伤残等级支出必要且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关于案件受理费,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由保险人承担。
关于本案中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之内对原告王XX84300.40元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198.40元、误工费4200元、伤残赔偿金59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王XX17938.45元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1328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鉴定费1050元)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XX92238.85元;
二、驳回原告王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此款原告王XX已经垫付,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履行此判决时加付1179元给原告王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春旭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侯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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