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李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23民终256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负责人:颜X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女,汉族,住贵州省贞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XX,女,汉族,住贵州省贞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男,汉族,住贵州省贞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男,汉族,住贵州省贞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丙,女,汉族,住贵州省贞丰县。
法定代理人:李X,基本信息同上,(系X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XX,男,苗族,住贵州省麻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布依族,贵州省福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大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
法定代表人:卓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尤XX、甲、乙、X丙、潘XX、杨XX、重庆大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8)黔2301民初7788号民事判决书,人寿财保渝北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8日作出(2019)黔23民终18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9)黔2301民初4534号民事判决书,人寿财保渝北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所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500元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潘XX虽持有A2机动车驾驶证,但其系在实习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规定,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的相关约定,故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
二审中,被上诉人李X、尤XX、甲、乙、X丙、潘XX、杨XX、运输公司均未作答辩陈述。
李X、尤XX、甲、乙、X丙向一审法院诉请:一、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361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等损失234871.30元,合计270971.3元;二、超出某保险公司赔偿部分,由运输公司和潘风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潘XX、杨XX、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7日,陈兴贵驾驶贵EXXXXX号小型轿车(载李芝明、李玉波、龚修刚)从顶效往万屯方向行使,当日12时29分许,行至关兴线(关岭一顶效)155公里加+300米(小地名:万屯贡新)处时,与前方同向由潘风斌驾驶停放在道路右侧的渝B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渝AXXXXX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陈兴贵、李芝明当场死亡,李玉波、龚修刚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23981201800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兴贵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潘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芝明、李玉波、龚修刚无责任。潘XX持有的A2机动车驾驶证,系增驾A2,实习期至2018年8月17日,驾驶证初领时间2007年4月24日,某保险公司和运输公司对该驾驶资格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潘XX、杨XX与运输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一份,载明:乙方(杨XX、潘XX)自愿出资购买豪沃牌货车壹辆,车牌号为渝BXXXXX,发动机号为170217708397,潘XX驾驶的渝B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潘XX和杨XX共同出资购买,该车挂靠于运输公司。渝AXXXXX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付本次交通事故四名死者近亲属25000元。死者陈兴贵与妻子李X共生育有三个子女,长子甲、次子乙已成年,长女X丙生于2006年12月4日。陈兴贵母亲尤XX生于1944年8月12日,尤XX共生育有包含陈兴贵在内的6个子女。陈兴贵生前户籍登记地为贵州省贞丰县,为城镇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潘XX、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陈兴贵驾驶贵EXXXXX号小型轿车(载李芝明、李玉波、龚修刚)与潘风斌停放在道路右侧的渝B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渝AXXXXX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陈兴贵、李芝明当场死亡,李玉波、龚修刚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2398120180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兴贵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潘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芝明、李玉波、龚修刚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兴贵、龚修刚、李芝明、李玉波四人死亡及陈兴贵车辆损害的严重后果,李X、尤XX、甲、乙、X丙作为死者陈兴贵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潘XX驾驶的渝B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渝AXXXXX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对陈兴贵、龚修刚、李芝明、李玉波四名受害人近亲属先行赔偿。不足部分依据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因潘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该30%部分民事赔偿责任应根据肇事车辆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运输公司提供了《车辆挂靠合同》,证实渝BXXXXX号车辆挂靠其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运输公司与肇事车辆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免责事由是否成立。某保险公司抗辩主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潘XX系A2驾照实习期,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包含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5目的约定,属于免责事由,其次,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同时载明上述条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免除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明确规定,某保险公司不存在扩大解释。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五目载明“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运营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属于免责事由,但其附后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同时载明上述条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实习期仅指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并不包括增驾实习期,潘XX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日期为2007年4月24日,所以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潘XX的驾驶实习期已经结束。虽然潘XX在持有A2驾驶证上载明实习期内驾驶挂车的行为违反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专门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7目的规定适用范围进行了明确说明,即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故,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5目的条文的理解应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理解。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并没有关于增驾实习期的规定,那么,该条文的实习期应当理解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实习期。而某保险公司认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5目应当理解为既包括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实习期,又包括增驾的实习期,该理解不符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内容,该实习期概念不明确,可能导致发生理解歧义,该条款又属于格式条款,应当作出对格式条款提供人的不利解释。故应将该条款中的实习期理解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实习期。而本案中,潘XX并非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因此,其持有的A2驾驶证上载明的实习期不属于本条规定的实习期,其驾驶挂车的行为并未违反本条的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对其所提供的格式免责条款应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但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虽然有运输公司加盖的公章,但没有投保人签收到声明的日期,应认定某保险公司对格式免责条款未作出明确的说明。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杨XX是否在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在审理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其余赔偿案件中,杨XX认可与潘XX合伙出资购买该车辆,并认可在挂靠合同上签名。潘XX认可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赔付部分其自愿承担。因杨XX系运输公司申请追加的被告,其是否承担责任对某保险公司并不产生实际影响。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运输公司又向本院提出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赔付部分,其与潘XX连带承担后,另行对杨XX主张权利,对此李X等人无异议。故对杨XX的赔偿责任不再明确,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赔付部分由潘XX、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涉及另三名受害人死亡产生的损失,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四名受害人家属平均分配,某保险公司已支付每名死者近亲属25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余额为22000元,某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每名死者近亲属赔付5500元。受害人陈兴贵户籍登记为城镇户口,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由于本案法庭辩论结束前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赔偿标准为2018年,原告要求按照2018年的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本院认定因陈兴贵死亡其近亲属产生的损失如下:一、死亡赔偿金,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即631840元(31592元/年X20年);二、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X6月,共31462元,李X、尤XX、甲、乙、X丙主张的运尸费、抬尸费等1494元,已实际包含于丧葬费中,故不再重复计算;三、精神损害抚慰金,陈兴贵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理应支持。但李X、尤XX、甲、乙、X丙请求偏高,因陈兴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酌情予以支持6000元。四、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其请求标准过高,结合当地风俗,以2人3天计算,两项共酌情支持1500元。五、被扶养人生活费,陈兴贵死亡时,其长女X丙年龄为11岁零7个月,其扶养年限为6年零5个月;其母亲尤XX年龄约为74岁,其扶养年限约为6年。因被扶养人数为2人,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48元,故二被抚养人生活费可直接计算。分别计算为X丙66694.83元(20788元/年÷12月X77月÷2);尤XX20788元(20788元/年X6年÷6人)。以上因陈兴贵死亡其近亲属产生的损失为758284.83元。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30500元(122000元÷4人)后,不足的727784.83元,因潘X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18335.45元,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为248835.45元(30500元+218335.45元),扣减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支付的25000元后,某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X、尤XX、甲、乙、X丙5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18335.45元。本次交通事故还涉及另外三名死者及陈兴贵本人贵EXXXXX号车辆损失,四名死者及车辆损失总赔偿金额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部分由潘XX、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X、尤XX、甲、乙、X丙因陈兴贵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5500元(不含已支付的2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18335.45元,合计223835.45元;二、驳回李X、尤XX、甲、乙、X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4元,减半收取827元,由潘XX、重庆大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承担250元,李X、尤XX、甲、乙、X丙共同承担577元。
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同时,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交通费等金额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本案二审审理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实习期指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并不包括增驾实习期,被上诉人潘XX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日期为2007年,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潘XX驾驶实习期已期满。本案虽然潘XX在持有A2驾驶证上载明实习期内驾驶挂车的行为违反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相关规定,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专门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免责条款规定适用范围进行了明确说明,即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故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免责条款的理解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理解。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并没有关于增驾实习期的规定。而某保险公司认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5目应当理解为既包括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实习期,又包括增驾的实习期,该理解不符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内容,该实习期概念不明确,可能导致发生理解歧义,该条款又属于格式条款,应当作出对格式条款提供人的不利解释。故应将该条款中的实习期理解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实习期。而本案中,潘XX并非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因此,其持有的A2驾驶证上载明的实习期不属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5目规定的实习期。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对其所提供的格式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但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虽然有运输公司加盖的公章,但没有投保人签收到声明的日期,导致本院无法确认投保人何时收到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故应认定某保险公司对格式免责条款未作出明确说明义务。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鹏
审判员 杨 林
审判员 张基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