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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X与某保险公司邱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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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05民初2004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2019-12-30

原告:秦X,女,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XX,重庆朝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重庆朝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邱XX,男,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张X,女,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重庆嘉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768858XXXX。
法定代表人: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1至2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66419XXXX。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秦X与被告邱XX、张X、重庆嘉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XX,被告邱XX,被告张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邱XX、张X、嘉业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秦X后续医疗费4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20元、护理费1524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21500元、残疾赔偿金4186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前鉴定费1300元、诉中鉴定检查费725元,共计100751.8元;上述费用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邱XX、张X、嘉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1日,邱XX驾驶嘉业公司所有的渝AXXXXX号轻型货车行驶至X308含青路含谷镇全兴别墅路段时,渝AXXXXX轻型货车挂住路边铁丝网,铁丝网将路边行人即秦X挂伤,造成车辆、铁丝网受损及秦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邱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秦X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渝AXXXX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秦X多次找到上述被告进行协商,争取妥善处理,未果。该侵权行为使秦X在人身上受到了伤害,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秦X的合法利益,现具状起诉,请依法公正审判。
被告邱XX辩称,邱XX是张X雇请的员工,事发时邱XX是帮张X开车。
被告张X辩称,邱XX是张X雇请的司机,事发时,邱XX是在帮张X开车。事故车辆登记在嘉业公司名下,但该车的实际车主是张X,张X与嘉业公司是挂靠关系。事发后,张X垫付了30000多元费用,该费用均是医疗费,其他费用没有垫付。
被告嘉业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供书面答辩状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渝AXXXXX车实际车主为张X,请求追加张X为被告,嘉业公司与张X是挂靠关系;3.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意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20%,但不同意全部免赔;4.本次事故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向秦X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张X和邱XX承担,根据嘉业公司与张X的合同约定,嘉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5.对于费用的计算是否合理和鉴定机构的选择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6.嘉业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实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有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的时间是2018年7月11日12时50分,而入院时间是当天的16时24分,中间有4个小时的空白期,根据秦X的伤情,某保险公司认为秦X应该提供这个时间段秦X是否有抢救的记录,邱XX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时间是2018年7月13日,根据某保险公司调查了解,事发时邱XX并不知道将秦X挂伤,某保险公司对秦X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有异议;2.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车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商业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承担全部责任时,未购买不计免赔应扣除20%的免赔;3.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向秦X垫付医疗费100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下赔付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1日12时50分许,邱XX驾驶车牌号为渝AXXXXX的轻型货车,行驶至X308含青路含谷镇全兴别墅路段时,渝AXXXXX轻型货车挂住路边铁丝网,铁丝网将路边行人秦X挂伤,造成车辆、铁丝网受损及秦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时,邱XX是张X雇佣的司机,邱XX是为张X开车。本次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勤务九大队认定,邱XX负全部责任、秦X无责任。
秦X于受伤当日即被送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27天后于2018年11月15日出院。该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腓骨长短肌肌腱断裂;2.左外踝骨折伴皮质缺损;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双侧髋关节骨性关节炎。该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必要时留陪伴,观察瘢痕处变化,若有不适门诊就诊、复查。庭审中,张X称其垫付了30000多元费用,该费用均是医疗费,其他费用没有垫付;某保险公司称其共垫付了10000元,该费用是医疗费,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下赔付的;秦X认可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项下垫付10000元,其余住院医疗费是由张X垫付,具体金额不清楚,但秦X表示其没有在诉求中主张医疗费。
秦X受伤后自行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进行评定。该所于2019年3月27日出具重庆科证[2019]法临鉴字第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秦X伤残程度为十级;2.秦X后期医疗费约需4000元。本次鉴定花费1300元,系由秦X支付。诉讼中,因某保险公司不认可秦X自行委托的伤残等级结论,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对秦X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11月28日出具渝法正[2019]医鉴字23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秦X左踝损伤目前属十级伤残。本次鉴定花费1250元,系由某保险公司支付。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在检验过程阅取了秦X于2019年11月18日在重庆市人民医院的MRI片,并由秦X支付了2019年11月18日在重庆市人民医院产生的检查费695元、诊察费30元;庭审中,秦X认为上述费用系在鉴定过程中产生,应属于鉴定费用;邱XX、张X、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费用的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的产生不仅是为了鉴定,也有秦X复查伤情的需要,应属于续医费。
另查明,秦X系农村户籍,其身份证载明的住址为重庆市九龙坡区,有效期限为2005.08.03-长期。2011年12月27日,甲方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地管理办公室与乙方秦X签订《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征收九龙坡区含谷镇建新村8社、10社,含湖村10社部分集体土地”,“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地管理办公室与秦X均在上述协议末端签章。庭审中,秦X称其现已经领取了养老保险。
再查明,嘉业公司为渝AXXXX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上述免责条款的字体颜色深于其他非免责条款的字体。渝AXXXXX号车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载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并由嘉业公司在此处盖章确认。庭审中,某保险公司称其先在商业三者险免赔20%,并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1项的约定,最终应该是全部免赔;邱XX、张X表示保险公司应当赔付。
庭审中,秦X举示了重庆希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作证明各1份、工薪表共3张,拟证明秦X事发前在该公司任清洁工,月收入为2500元,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邱XX、秦X、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工作证明无经办人签字和联系方式,工薪表无领取人的签字,也没有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流水佐证,达不到秦X的证明目的。
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对秦X住院127天不认可,认为秦X存在挂床行为,但未举示相应证据。某保险公司另对秦X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并举示了其对邱XX的询问笔录2页,邱XX在询问时表示不知道将秦X挂伤。秦X称其不是询问人和被询问人,无法核实上述证据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核;邱XX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询问笔录中其说的话,但表示其说的“不清楚有人受伤”是指其不知道有没有人受伤;张X称她也不确定是不是她的车挂的。
嘉业公司在接受本院询问时称渝AXXXX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同意某保险公司在渝AXXXXX号车全责的情况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20%,但不同意某保险公司全部免赔;嘉业公司还表示渝AXXXXX号车实际是张X的,其与张X是挂靠关系,事故发生后,其没有垫付费用。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秦X举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确认渝AXXXXX号车挂住铁丝网后铁丝网将秦X挂伤,该事实足以证明秦X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伤。张X虽对秦X伤情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存疑,但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某保险公司亦对秦X伤情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存疑,并举示了其自行对邱XX所作的询问笔录,但邱XX在询问时所述的“不清楚有人受伤”并不等同于“没有人受伤”,且该询问笔录也仅是邱XX的单方陈述,其效力并不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张X、某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渝AXXXX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本次事故致秦X的相关损失,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邱XX系为张X履行职务,且张X和嘉业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就渝AXXXXX号车存在挂靠关系,故对于损失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应由张X和嘉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某保险公司举示的商业保险条款中免赔条款的字体与其他字体存在明显区别,能够起到提示作用,且嘉业公司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亦盖章确认“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其中免赔率部分已明确载明“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故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就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嘉业公司尽到了提示及说明义务,对某保险公司要求商业三者险免赔20%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某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第24条(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要求商业三者险全部免赔的请求,本院认为从逻辑上来理解上述条款,“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离开事故现场”其前提必然是“驾驶人知晓发生了交通事故”,该条款实际上是约定在驾驶人逃逸的情况下,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交通事故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主观上驾驶人就应当存在明知自己造成交通事故后而逃离的故意。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举示了其对邱XX所作的询问笔录,那么至少某保险公司对该笔录所列事实是无异议的;但根据该笔录中邱XX“不清楚有人受伤”的陈述,并不足以证明邱XX存在明知将秦X挂伤后而逃离现场的故意;同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未载明本案存在肇事逃逸的情形。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要求商业三者险全部免赔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本次事故致秦X的相关损失,现分述如下:1.医疗费,秦X在本案中未主张该笔费用,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对于张X所称其垫付的医疗费,可另行与保险公司协商理赔;2.后续医疗费4000元,有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7620元,秦X住院127天,其请求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12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认为秦X住院127天系挂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4.营养费,本院结合秦X的医嘱和伤情酌情支持400元;5.护理费15240元,秦X住院127天,其请求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12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事发时秦X已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养老保险,其举示的工作证明、工薪表无相应的劳动(劳务)合同、工资发放流水等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水平,更不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而减少的收入,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8.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秦X虽是农村户籍,但其已因征地农转非,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两次鉴定意见均评定秦X为十级伤残,故本院按照第一次鉴定意见作出之日(即2019年3月27日)计算秦X的赔偿年限为11年,残疾赔偿金应为38377.9元(34889元/年×11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秦X的伤残等级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酌情支持2500元;11.诉前鉴定产生的费用1300元,系秦X为确定自身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确定由张X和嘉业公司连带赔偿;12.诉讼中鉴定产生的费用1975元(1250元+695元+30元),本院认为秦X于2019年11月18日在重庆市人民医院产生的检查费695元、诊察费30元,系鉴定需要阅取MRI片而产生,应属于鉴定费用;本次鉴定系因某保险公司申请对秦X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而产生,但该鉴定意见与第一次鉴定意见一致,故本院确定该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因诉讼中鉴定产生的费用属诉讼费用,本院将在诉讼费用部分一并处理。
上述损失,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内赔偿的费用为12020元(4000元+7620元+400元),因某保险公司已向秦X赔付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故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内赔偿的费用为56517.9元(15240元+400元+38377.9元+25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给秦X;对于交强险不足赔偿的12020元,扣除某保险公司免赔的2404元后,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秦X9616元。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66133.9元(56517.9元+9616元),张X和嘉业公司连带赔偿的费用为3704元(2404元+13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秦X3704元;
二、被告重庆嘉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X承担的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秦X66133.9元;
四、驳回原告秦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14元,减半收取计450.07元,由被告张X和被告重庆嘉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司法鉴定费1975元(已由原告秦X和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别交纳725元和12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秦X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 凯
书记员  吴妮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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