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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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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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91民初2781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陈XX,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贾苗迪,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
负责人裴晋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丽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东)金水东路51号楷林商务中心北区一单元6层。
负责人李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璐,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仲俊银,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郑州市万园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祥云路东2号楼1单元18层1801。
负责人刘芳园,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陈XX诉被告仲俊银、被告郑州市万园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甲保险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检查费等共计275925.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仲俊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日19时4分许,被告仲俊银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商务内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商务西八街交叉路口处,与沿商务西八街由南向北横过商务内环路的行人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被告仲俊银和原告负同等责任。
另查明:被告甲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113486元;被告仲俊银向原告垫付10000元;豫A×××××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2953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0元(50元/天×145天)、营养费3500元(20元/天×175天)、护理费21899.93元(45677元/年÷365天×175天)、残疾赔偿金66935.8元(31874.19元/年×1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900元(20元/天x145天),总计443222.68元。扣除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2935.73元,原告剩余损失为330286.95元。因被告仲俊银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4686.17元(330286.95元x60%-10000元-11348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9)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102935.73元;
(2019)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74686.17元;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9元减半收取2719.5元,由原告陈XX负担970元,由被告仲俊银负担1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花显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