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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杨XX与廖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川0322民初277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富顺县人民法院 2020-02-06

原告:沈XX,男,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荣县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XX,女,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荣县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XX,男,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富顺县源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自贡市大安区。
负责人: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沈XX、杨XX与被告廖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杨XX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廖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廖XX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310000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肇事车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日,杨存友驾驶川CXXXXX号摩托车搭乘其外孙沈家鑫从富顺县琵琶镇青峰村出发经青峰村12组往富顺县琵琶镇方向行驶,14时左右当该车行驶至富顺县X089泸州至富顺92公里+100米处时,与被告廖XX驾驶的川CXXXX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沈家鑫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廖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廖XX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沈家鑫死亡无异议。但对交警部门作出处理的依据及责任认定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另此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事故,涉及交强险是否预留份额问题,请法院审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日下午,杨存友驾驶川C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外孙沈家鑫从富顺县琵琶镇青峰村出发经青峰12组村道往富顺县琵琶镇方向行驶,14时左右当车辆上坡后行驶至富顺县米(小地名:凉风洞)路口处,杨存友驾驶川C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准备左转弯时,车辆前轮与被告廖XX驾驶的川C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琵琶镇往青山岭方向行驶)右侧保险杠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杨存友、沈家鑫及被告廖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沈家鑫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治疗无效死亡。
沈家鑫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71617.2元。其中被告廖XX支付了15000元,其余由原告支付。
2019年8月30日,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确定杨存友的行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廖XX的行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沈家鑫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川C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属被告廖XX所有,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原告沈XX、杨XX分别系死者沈家鑫父母,原告方放弃对杨存友主张权利。同时,此事故中的另一伤者杨存友明确表示放弃诉讼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廖XX驾驶的川C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致原告受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据此,川C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被告廖XX的侵权行为成立,应对沈家鑫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该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该车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的部分,被告廖XX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自愿放弃对杨存友主张权利,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确认的证据,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标准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664320元(33216元X20年)、丧葬费32358.5元(64717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30000元、医疗费71617.2元、护理费540元(90元/天X6天)、交通费(含原告诉状中主张的交通费和解决事故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X6天)、营养费120元(20元/天X6天)、误工费1595.76(64717÷365X3人X3天),上述赔偿项目合计804671.46元。除去原告方放弃对杨存友的赔偿金额以及被告廖XX垫支的15000元,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为310401.44元。被告廖XX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90401.4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理赔金额为120000元。因原告主张的总的赔偿金额为310000元,故除去保司赔付的金额,被告廖XX应向原告方赔偿的实际金额为19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川C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沈XX、杨XX在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120000元;
二、限被告廖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沈XX、杨XX在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19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沈XX、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沈XX、杨XX负担1435元,由被告廖XX负担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伟
二〇二〇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罗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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